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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保证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补充责任中,担保事项出现时,债权人只能先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而不能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连带向债权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因此,在连带保证方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可有代为履行和代为赔偿。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事由,正是考虑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可见,保证责任免除制度,是为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保证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保证

(一)保证责任的概念

保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在担保事项出现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其设立的目的就是用以确保合同全程的履行,以使债权得以实现。保证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不会出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或者说,主债务人肯定会按约定履行其债务的。这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所作的许诺。如果许诺不能实现,保证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从这个角度说,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许诺不能实现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这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是保证的担保事项。但是,这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法律对保证人行为所作的一种制裁,而是保证人自己的约定,或说是其对债权人许诺的内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许诺的前部分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意味着后一部分是“若不履行,保证人履行”。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又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之一,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只是,这种债务的产生是附条件的,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其成立的条件。

(二)保证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保证责任有两种,即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所谓的补充责任,指的是保证人承担对主债务人债务履行能力不足部分的补充义务。在这种责任中,保证人只负责对主债务人能力不足的部分进行补充,而不需独立取代主债务人。补充责任中,担保事项出现时,债权人只能先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而不能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补充责任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连带向债权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在这一保证责任形式中,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出现债的不履行责任,这一责任就要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连带承担。也就是说,只要担保事项一出现,债权人就可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或两者同时要求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因此,连带责任只存在于连带保证之中。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债权人请求的不同而有代为履行和代为赔偿之分。代为履行是指保证人按照主债的内容和标的,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为赔偿是指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保证方式中,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先请求主债务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以便为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提供依据。只有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这时的债务不履行已转化为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可能仍按原主债务内容来履行了。因此,在一般保证方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代为赔偿,而无代为履行的适用。而连带保证方式则不同,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继续履行债务仍是可能的,还有转化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也可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在连带保证方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可有代为履行和代为赔偿。

(三)保证责任的免除

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出现某些违反保证目的的变化情况时,就可免除保证责任。所谓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保证设立的过程中,或在保证成立后,出现并非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情况,或是违反保证人的信任关系的情况,就不应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www.xing528.com)

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事由,正是考虑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保证合同无效的免责、主债变更的免责、抗辩权免责和物保优先免责。

1.保证合同无效的免责包括两种情况:骗保和诈保。骗保指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这种情况违反保证设立的目的,保证合同无效。诈保是指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2.主债变更免责包括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主债权债务内容变化三种。债权转让而免责,须是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免除。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因债务人变化违反保证人对他的信任,应视为保证的基础已不存在而免责。主债权债务内容变化已使保证设立的基础发生变化,未经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合同解除而免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有不同规定。该规定认为,如果主债权债务内容的变化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仅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解释是违反我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的。

3.抗辩权免责指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因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而免责。

4.物保优先免责是指在有物保和保证同时存在时,物保优先。因对债权人而言,对担保人享有的物的担保的权利是物权,保证责任请求权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行使物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保和人保应处于同等的地位。法律推定债权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已受清偿,受清偿的债权就无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就意味着保证合同消灭;保证责任部分免除,该部分保证合同就消灭。可见,保证责任免除制度,是为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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