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法律效力,指保证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法律上的约束力往往是通过对相关主体规定一系列的权利义务来体现的。保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体现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的订立而产生的。在这一关系中,从债权人方面来说,债权人既是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他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因而是一种期待权。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就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到保证人的破产财团中,参加破产分配;当保证人或被保证人恶意削弱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而危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时,债权人可采取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
对于保证人来说,当保证责任产生时,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产生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事实上就取得了债权人的债务人地位。因此,主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单独行使,如债权从未发生的抗辩、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拒绝履行的抗辩等。除此之外,在一般保证方式中,保证人还单独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www.xing528.com)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即主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保证的设立而产生的。其设立的原因,一般是基于被保证人的委托,这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委托关系。特殊情况下,基于被保证人以外的原因而设立的,这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的关系。无论是哪一种关系,保证人对被保证人都享有求偿权、代位权、除去保证责任请求权等权利。
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保证人的追偿权,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对价,而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却使主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主债务人成为实际上的保证责任承担的受益人。基于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保证人应有权追偿其为主债务人的利益而承担的责任,主债务人也有义务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支出。当然,保证人追偿的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付出,因此,保证责任的承担是追偿权产生的前提。没有保证责任的承担,就不存在保证人的追偿权。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这就是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在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参加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同时,保证人之所以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由于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使主债务人受益,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使主债务人受益的,即使主债务消灭,也不产生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时,债权人已受领的保证责任的履行,就成为没有合法原因的受领了,保证人可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债权人要求返还。
保证人的代位权,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地位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的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债权人在其债权受保证人清偿后,应将该债权让与保证人。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债权的法定移转是确保求偿权行使的方式,保证人因求偿权与依代位权而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相并立,发生请求权的并存,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而行使。我国担保法仅规定求偿权而无代位权,似有已为当事人选择的考虑。然而,求偿权与代位权不同,两者不能相互取代。
除去保证责任请求权,又称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是指保证人在事由出现时,有请求主债务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些法定事由,如主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有变更而使对其追诉发生困难等。保证人的除去保证责任请求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的体现,即主债务人负有不增加保证人的责任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人的这一权利,实为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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