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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第4版):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解析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执行这些欠缺的条款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时,由于理解的不同,往往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学(第4版):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解析

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以便合同的履行,这是各国合同法的普遍要求。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局限性,合同条款欠缺或条款约定不明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在执行这些欠缺的条款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时,由于理解的不同,往往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保证这类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性规则,这就是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的适用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欠缺必要条款而导致不成立的合同、欠缺必要条款导致无效的合同、欠缺全部主要条款或全部必要条款的合同,都不能适用这一补救性规则。

合同内容的欠缺或约定不明,首要的补救方法就是明确化,即将欠缺的条款补充,将不明的条款明确。这种明确化,事实上是合同解释的内容。明确化的步骤有两个:①由当事人补充;②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补充就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形式,就内容不明的条款或欠缺的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以便执行。当事人确定是指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不明或欠缺的合同条款。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并不是没有任何条款。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补充的时候,应根据已有的合同条款来确定约定不明的条款内容,如果已有的条款仍不能足以确定的,则应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严格说来,合同内容明确化的补救方法,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而不是法律补救。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表现。法律补救是在当事人自由补救仍不奏效的情况下适用的,其具体内容主要有:

1.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对于合同中有关标的的质量约定不明的,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所谓通常标准,指的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可以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通常标准应是中级的标准。根据我国的标准化法,产品的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强制性标准强制推行,对于同时存在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只存在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的是推荐性标准的平均数标准。对于没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行业使用的平均标准。对于没有行业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一般人认为合理的标准。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通常标准履行。”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确定,各国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中等品质”为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日本民法典》第401条也明确规定:“仅以种类指示债权标的物情形,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付具有中等品质的物。”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也是以“通常标准”为标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关于“交付相符货物”的规定就是这一标准的体现。该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之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的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www.xing528.com)

2.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对于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一规定说明,价格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履行。并且有两个限制性条件,即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有地域性市场价,有全国性市场价,有国际性市场价。就是同一品质的物品在不同的时间,其市场价也可能不同,这就是说,合同标的的价格在合同订立时和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都不一定相同。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过去在价格确定上的一些不稳定因素,比起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要先进一些。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参照市场价格”履行。

价格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适用政府定价,履行时就按政府定价执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价格条款进行约定,则若该合同标的的价格是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就要按政府定价执行。当然,这里的“政府定价”无疑也是合同订立时的政府定价,而不是合同履行时的政府定价。至于政府定价发生变动,则按价格变动的规则履行合同。

3.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的种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履行地点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我国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都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但有两个例外:①货币给付;②不动产交付。前者是以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后者则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是考虑到货币交付的安全性和不动产产权转移的方便性而作的规定。

4.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说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履行义务或接受义务的履行,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随时履行”的规则。当然,这种“随时履行”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何为“必要”,我们认为应与所履行义务的通常的性质相适应。例如,履行义务是交付货币的,从银行提现的时间和路途花费的时间就是必要的时间,而义务人如果没有货币还需要去寻找,这种时间就不是必要的时间了。

5.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取决于所有合同履行因素的,在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只有一个标准,这就是:是否利于合同目的实现,而不是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的方式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不利,有的方式对债务人有利而对债权人不利,但只要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债务人都可以选择,债权人都不得拒绝。

6.费用不明条款的履行。履行费用是指合同义务履行的费用,如运费、技术鉴定费、产品包装费等。对于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这里的债务人,显然指的是产生履行费用该项义务的义务人。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互为债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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