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这其中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义务执行的善后。在这一过程中,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指的就是这一阶段的合同履行。然而,为执行合同义务所作的准备和义务执行完毕后的善后义务,固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因其与第二阶段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有密切的联系,也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这同时也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所在。
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要进行必要的准备的,没有必要的准备行为,往往就无法执行合同的具体义务。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已充分注意到准备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以中止合同的权利。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重要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也规定:“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理论上通常将这一表述作为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制度,但其从另一方面却表明了立法者对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的重视。因此,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行为,也是合同履行制度的当然内容。了解合同履行制度,不能忽视这一阶段。
对于一些合同当事人来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也就实现了。这时,合同关系也已消灭,当事人之间因此失去了相互联系的依据。然而,对于另一些当事人来说,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非万事大吉。有的合同,特别是涉及当事人某些方面的秘密的合同,如果不进行保密,对于该当事人来说,就有可能造成极大的损失,这是违反合同立法的目的的。因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均应承担一些相应的不作为义务,以免给原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等义务虽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其作为法定合同义务而设立却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为合同履行进行准备的义务一样,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虽然,这里的“法定合同义务”似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传统合同法中,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对立的,但现代合同法中,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已有相互融合的趋势。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对私法领域的某些干预就是这种融合的表现。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限制就是约定义务法定化的具体反映。因此,执行对合同进行保密等后合同义务,也是合同履行不可缺少的内容。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这种义务的承担作为合同履行的当然内容,其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由以上三个阶段组成的,这三个阶段中任一行为的发生,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制度,就是规范在这三个阶段中有关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制度。它应包括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的总体要求,确保合同履行的一般法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规则,等等。具体表现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等,由此构成我国合同法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我国合同法是将合同履行单独规定一章的,这主要是强调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于人们重视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承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在《合同法》第91条中规定合同终止原因时,就将履行作为合同终止的第一个原因,这就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并且规定了履行作为合同效力的集中表现。《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生效的合同,其效力的直接表现就是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就是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是一个行为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合同履行的完整过程,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动作,完全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固然,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完全履行,但我们却不能把对履行的要求当作履行本身。因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是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就是合同义务的执行,而义务的执行,传统民法理论中又称之为给付。履行与给付,虽然在用语上不同,但实质上并无差异。
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在债法理论上又叫清偿。部分履行不能构成清偿。由此可见,履行与清偿,并不是两个相同的范畴。
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合同义务的履行达到合同当事人某种经济上的要求。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手段,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履行的最终归属。(www.xing528.com)
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使得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关系也归于终止。但是,合同履行却不是合同终止的唯一原因,合同的解除、抵销、提存、混同、免除等,都可以导致合同的终止,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履行与终止,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基于对合同履行含义的不同理解,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最后完成说和完成过程说。最后完成说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当事人按合同规定,最后完成合同义务,即为合同履行,否则,为不履行。这种学说的着眼点,在于履行最后阶段的完结行为,即给付。在这里,履行、给付、清偿这三个术语,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把履行理解为给付、清偿。完成过程说的主要论点是,完成合同义务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的各个阶段,都是履行合同的必经阶段。这一学说,不是把着眼点放在履行的最后阶段,把履行简单地归结为给付或清偿,而是注重为完成合同义务所组织、实施的各种活动,同时也注重最后给付。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成过程说,立法上规定的中止履行制度,就是完成过程说的有力证明。但是,合同法上的规定,又不全是理论中的完成过程说的全部,在某些方面与之还有差别。
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合同有效成立是合同履行的根据。不是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达到订立合同时要实现的目的。
作为合同效力的集中表现,合同履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法律对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就是全面履行。《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说明,合同义务,无论是主要义务,还是一般义务,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都应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都构成了违约。法律就会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即责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具有的约束力。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而不是什么“履行原则”。同样,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适当履行,在合同法理论中又称之为正确履行,是指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适当的合同标的。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和地点、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等,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法律在要求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都是合同的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正确履行就是违约行为,依法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履行的原则,只是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如上文所说的,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效力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事实上是降低了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不免使人理解为履行合同义务仅仅只是在合同履行时要遵守,这不利于合同当事人树立“合同必须信守”的观念。而诚实信用,这一从合同法领域中产生的法律原则,已为我国民法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一个主要内容,自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在合同履行时要遵循,在合同履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都要遵循;同时在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的不履行时,也要遵循。如果将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势必降低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我国合同法虽在合同履行一章中,开始就规定当事人要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这只是强调诚实信用在合同履行阶段的重要性,绝不是规定合同履行的原则。因为《合同法》在其一般规定的第6条中就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从《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内容看,也不是规定合同履行的原则。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些义务的内容可知,它们不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而属于法定义务。
在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中,实际履行一直被看成是一个重要的合同履行原则。所谓的实际履行,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2]其含义被概括为两个方面:①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标的,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合同的标的;②要实际履行标的,不能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代替履行标的。[3]按照这一原则的含义,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不仅依合同产生双方的债权债务,而且依实际履行原则直接产生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的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法律不仅禁止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且禁止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在合同被违反后,也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代替实际履行。事实上,这一原则剥夺了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正如婚姻自由一样应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合同自由也应是合同的缔结和解除的自由。
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自由就无法实现,或者说,无法完全实现:①按照合同标的履行,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一旦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标的履行合同,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没有实际履行原则,按照违约责任就足以制裁不实际履行的行为;就是强调实际履行,当合同当事人不实际履行时,法律的作用也只有对不实际履行的行为施加违约责任。这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则是一样的效果。②在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强制实际履行本身就是守约方的正当权利,这同样是法律效力的作用,而不是实际履行原则的结果。就是强调实际履行的人,对一方违约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也不得不承认变通履行的合理性。因此,实际履行已不应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了。我国的合同法实际上已摒弃了实际履行。
合同履行的原则,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首先,从上面的分析可知,人们所谓的合同履行原则,事实上都不是合同履行中独有的原则。要能称得上合同履行原则的,理应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独有的基本准则,如果合同的其他制度也适用,就不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了,而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合同履行的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而不应是学者理解的原则,如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可据以遵守。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为合同的履行单独规定所谓的原则。另外,合同履行原则应是对整个合同履行过程都能适用的一些准则,如果只是在合同履行的某个阶段或某个方面适用,就不能称为合同履行原则,充其量称为合同履行的规则而已。理论上的许多合同履行原则,实际上都是合同履行中的规则。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也没必要单独规定合同的履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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