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过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则为无效的合同。导致合同效力未定的原因概括地说主要是因为合同主体资格的欠缺所致,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法人代表等超越其权限订立的合同。这一类合同并无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仅仅是主体资格上的欠缺,与合同制度的目的并无根本冲突,故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只是相对的,既不让其当然有效,也不让其当然无效,而是让主体资格欠缺当事人的有权表示人予以补正,使其有效。对效力未定和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但两种选择权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前者的积极追认可使合同产生有效的后果,后者的积极主张则可使合同失效;同时,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在于:前者在追认前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而后者在撤销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补正是指有权人的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有权表示人承认和同意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补正的法律效力。追认一般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有权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推定方式作出,沉默不构成追认。同时,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是对合同全部条款的承认,如果仅对部分条款予以承认,则视为新的要约,还需相对人同意方可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则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该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则合同确定无效。如果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相信其具有完全的缔约资格,则该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该效力未定的合同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确定,还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类合同的追认权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但学说上一般认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也应当有权追认以使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二,合同法对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而使相对人相信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时的合同效力未作出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应受到保护,而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不能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相应的缔约能力而使该合同无效。[9]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尽管无权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但其订立的合同却不一定都违背名义上的被代理人的利益,故合同法规定该合同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如果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则该合同有效。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未作否认表示的,或于表见代理之情形,则无须追认,该合同当然有效。(www.xing528.com)
同时,相对人也可催告本人在1个月内追认,本人逾期未予以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相对人不知并且不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时,该相对人也可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该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之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见,如果无权处分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此时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不过,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的补充。
4.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相对人为善意的,则该代表行为有效;如相对人对上述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需补正方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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