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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欺诈成立与撤销权-《合同法学(第4版)》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撤销事由有以下方面:1.欺诈。把因欺诈成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合同,是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是想兼顾两种主张。该法第52条第1款将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列为当然无效的合同,而第54条第2款又将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欺诈成立与撤销权-《合同法学(第4版)》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致使该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被称为撤销权人。合同的撤销制度与合同的无效制度一样,均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但可撤销的合同赋予当事人有对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的选择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

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而在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则该合同无效,且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故合同被撤销后和当然无效的法律责任大致相同,都是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可撤销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中的受害人。撤销权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即可撤销合同并不能通过拥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的方式加以撤销,而是必须以撤销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为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撤销权是否存在,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才能发生。

撤销权的享有具有一定的期限和限制条件,《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权消灭: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②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前一款规定对撤销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后一款规定,赋予了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种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可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也可因撤销权人在对方催告时的沉默使撤销权消灭。此外,当事人既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撤销合同,也可主张对合同的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该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撤销事由有以下方面:

1.欺诈。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

构成欺诈须具备以下要件:①须有欺诈行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大陆法系民法认为,只有当事人在法律上、合同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才构成欺诈。这可以作为我国在认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时的参考。②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里所称故意,主要是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真相的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陈述某种事实时,对于所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性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仍然以真实的事实向相对方作出陈述,以至于因该事实并非真实而使相对方陷入错误,也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7]至于欺诈方是否有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上利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③须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陷入错误主要是反映对合同内容及其重要情况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如果该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未发生认识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不是因欺诈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④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并订立合同。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未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则应当认为因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构成欺诈。

把因欺诈成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合同,是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学者认为合同法应当坚持民法通则关于因欺诈而订立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定,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是想兼顾两种主张。该法第52条第1款将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列为当然无效的合同,而第54条第2款又将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合同。其实这种做法大可不必,且逻辑混乱。如果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论订立合同的手段如何,皆属无效,这一点已由《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所吸收,并无单列为一款的必要。如果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仅损害受欺诈人的私人利益,受欺诈人如果认为受欺诈导致的损害不大或懒得计较时,他便可放弃撤销权而使合同有效,除非该合同还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如果将该类合同作当然无效处理,不仅损害当事人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有时还会给欺诈人以庇护。例如,甲欺骗乙,说乙祖传的古画是赝品,而以低价购得,甲后来发现该画确为赝品。如果以当然无效处理,使甲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当然无效,而无效的后果是相互返还,欺诈人可收回其价金。果真如此,合同法就有保护恶意当事人而被视为“恶法”之嫌。此理同样适用因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胁迫。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正在实施的或将来实施的危害使相对人发生恐惧而接受胁迫人的条件订立合同。

构成胁迫须具备以下要件:①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即以危害使对方发生恐惧的意思和迫使对方因此订立合同的意思。胁迫的故意不要求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为自己牟利的意思。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给受胁迫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受胁迫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表现为正在实施的危害,如刀架在对方脖子上的威胁;其二表现为将来实施的危害,威胁“现在不答应,将来会如何如何”。③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这里不仅排除了受胁迫人未发生恐惧不构成胁迫之情形,还说明如果胁迫与恐惧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构成胁迫。注意的是,因胁迫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当事人,故对于该胁迫行为即使一般人不会感到恐惧,但受胁迫人感到恐惧的,也不影响胁迫的构成。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的非法性,在传统民法上具体有三种形态:一是手段的不法,即如果胁迫的手段是法律所禁止的,则可以表明胁迫存在非法性;二是目的的不法,即胁迫人的目的是为了胁迫他人订立法律禁止的合同,以追求非法的利益;三是手段与目的结合的不法,即手段与目的分别看来均属合法,但结合在一起将迫使相对方订立违背其真实意志的合同,故亦构成不法。[8]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如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可撤销合同。

3.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窘迫或危难之处境,迫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www.xing528.com)

构成乘人之危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对方当事人处于窘迫或危难境地。所谓窘迫或危难境地,是指急欲避免或免除重大不利的状态,除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外,也包括生命、健康等危难。②行为人利用此情形向对方提出苛刻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对方处于窘迫或危难境地并不知情,即使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提出了苛刻的条件,对方也接受了该条件,也不能据此认定构成乘人之危。③相对人被迫接受该条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④相对人遭受了不利。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一般都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其中处于危难处境中的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4.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

构成重大误解须具备以下要件:①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并成立了合同。如果仅有理解或认识上的错误,并未为意思表示,或者表意人虽然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成立合同,则不称其为误解。②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效果意思不一致。正是因为表意人是在误解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该意思表示并不是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故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③误解是表意人自己的过失所致,或是因表意人的误认而致。如果是表意人故意使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则是真意保留,不构成误解;如果误解是外力影响所致则由欺诈、胁迫等原因吸收。④表意人的不知或误认是对合同重要事项的误解,并在结果上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对合同一般事项的误解以及结果上只有轻微的不利,不构成重大误解。所谓对合同重要事项的误解,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误解。

具体而言,重大误解包括以下类型:其一,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将保管作为赠与,误以借贷作为赠与等。这种误解往往会给误解人造成重大不利。其二,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与之订立合同。这类误解如果发生在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或者发生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定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或者发生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则往往对误解人造成重大不利。其三,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如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的误解,也会使合同目的落空,致误解人遭受重大不利。对订立合同的动机产生了误解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区别不同情形对待:一般情况下,误解人订立合同的动机为何,相对人难以了解,故而不构成重大误解,但如果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将动机明确表达出来,并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时,对动机的误解也构成重大误解。

此外,重大误解是因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对方并无过错,故考虑到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重大误解不能一概予以撤销。对此类合同的撤销与否,还应根据交易习惯、商业常识法官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否则,重大误解会成为当事人规避正常商业风险的借口。

5.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

如果考虑到造成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则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不当影响等。显然,从立法本意来看,既然显失公平与上述原因并列为合同可撤销事由,则不能认为只要结果显失公平就直接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定,而抹杀其他可撤销事由存在的必要。所以,这里所称的显失公平是在无其他可撤销事由适用的情况下结果上的显失公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草案第三稿曾给显失公平加上“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这一主观要件,但最终没被采纳。不过,并不能据此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不需要“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这一主观要件,因为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在合同法未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是认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其当然也为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主观要件。

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具备主观要件后,在客观上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结果的判断也非易事。公平与否,本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而价值判断历来就有主观价值论和客观价值论两种标准。客观价值论主要适用于劳动产品交易的情形,如果考虑到当事人的喜好和交易时的环境,客观价值论就成了跛脚理论。同样一瓶矿泉水,在平常和在沙漠中作为活命的稀缺资源时的价值就不可同日而语。再比如在拍卖中,就很少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此时主观价值论更具有解释力,主观价值论主要以当事人的主观喜好为判断标准。显失公平是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反映,也是公平原则的当然内容。公平与否其标准本是非常抽象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免不了的。

此外,应当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从而将判断合同显失公平与否的时间点明确为订立合同的阶段,这是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必须注意的一个方面。如果订立时并未显失公平,但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则不属于显失公平,而是情势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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