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缔约能力,是指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从事合同行为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依据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合同,法律对其资信状况、认知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不同的要求。对这些不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在德国民法典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后,该制度便已为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然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规定不同主体资格的共性的同时,忽略了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它并非是衡量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缔约能力的唯一标准。
民法通则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类型。《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自主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仅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不具备缔约能力,而只是仅具有受限制的缔约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须由其监护人代理,故按通常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当然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肯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因而法人无疑具有缔约能力。所谓的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合伙企业等。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作出了规定,但却未明确其缔约能力。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前,学界一般主张,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的差别,其差别主要体现在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即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则应由设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者合伙人、投资人等负责。因此,非法人团体亦具有缔约能力。(www.xing528.com)
合同主体希望合同生效,其缔约能力还须与其订立的合同“相应”。前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订立合同的相应缔约能力就是一例。此外如从事外贸进出口合同业务的企业,须取得国家批准的外贸经营资格。前者是相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降低标准的要求,后者则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进一步要求,反映了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当事人资格的限制。
还需说明的一点是,合同当事人须在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所谓“缔约时”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如果当事人缔约时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待缺乏相应缔约能力的障碍消失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尚须经追认方能使合同生效。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其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该合同并非当然生效,而只有在对合同进行追认后方可使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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