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合同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因为只有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时,国家才赋予当事人意志以拘束力。[1]可见,合同的效力是立法者意志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评价的结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有效;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全然否定性评价时,则发生合同绝对无效的后果;当法律给予当事人合意相对否定性评价时,发生合同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将第三章冠名为合同的效力的。
民法上将法律主体的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包括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只作间接规定,即法律只规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符合该要件的,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则又分为三种法律后果: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法律行为,当然得符合这一理论体系的要求。
如果将合同的效力作更广义的理解,它还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即一般情况下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本章所称的效力只作狭义的界定,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及其法律后果。(www.xing528.com)
已成立的合同在效力上是生效、无效、可撤销抑或效力未定,其衡量的标准是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只有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并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便是合同的生效。因此,合同的生效是合同效力的表现之一。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研究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以及一个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一般认为,合同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条件,判断的依据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事实构成;而合同的生效则是一种价值判断,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志对当事人合意的干预,这种干预以生效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合同的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则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该合同生效,其约定的义务对合同当事人便具有了法律拘束力,此时如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有法谚曰:“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立法意旨经解释也可理解为: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即受法律保护。但其表述确有问题,因为“依法成立”按语法上来讲,只能将“依法”理解为“成立”的限定语,即成立的依法,或曰合同的成立符合了法定的要求——成立要件,满足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事实构成的要求。据此并不能被理解为: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可见,合同法虽然科学地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但在用语上还有迁就民法通则既定用语之嫌,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制度难以厘清不成立和无效之区别的弊端未能完全根除。其实,法国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该法典第1108条就将“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这一合同成立要件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就依其传统的分类方法将合同的无效分为“不成立”、“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三类。而绝大部分法国学者将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类,将属于“不成立”的几种合同归于绝对无效合同中,并未将不成立与无效从其原因上区分开。[2]总体而言,合同法认识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并分章对两者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具有了显著的进步,有助于根据不同的情形而赋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同的法律后果,并采取不同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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