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主要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的条款为主要条款,其他条款为一般条款。此种分类方式颇不足取,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1.主要条款的效力难以界定。一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是不成立、不生效还是可撤销、可变更,经济合同法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经济合同法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又因经济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分,故缺少各主要条款的任何一项,合同无效。但《经济合同法》第7条对无效合同确认的依据中却没有规定缺少主要条款的合同无效,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7项内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来分析,无任何一项规定可直接推论:缺少合同主要条款的经济合同无效。主要条款的效力如何已直接影响到此种分类的存在意义。
2.合同主要条款的缺失有补救方法。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质量、价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不应、也无必要规定为合同主要条款,《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了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办法。处理办法是:①由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②在达不成协议时适用该条第3款的4项规定。实际上《民法通则》第88条赋予了法律和合同当事人补正合同条款不足的权利。
可见,合同主要条款为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不但没有促进合同内容的明晰,反而对合同的成立施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人为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成立的混乱。(www.xing528.com)
合同的条款承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每条每款都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它成为合同自由原则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合同主要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分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以外在力量对当事人本为完整一体的内容约定所进行的分类,有违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对一般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进行了归纳与列举,但此种列举并不具有决定合同存废的效力,《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般包括”的表述方式表明《合同法》第12条所举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仅具参考示范作用,缺失与否不直接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此种规定一方面避免了对合同条款作出主要条款与一般条款划分的难题,另一方面亦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自由空间,符合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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