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合同法与现代合同法并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筑构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石地位,“契约自由”为题中应有之义。但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出现了许多人们始料未及的社会、经济条件变化和司法实践的变革,使得现代合同法随之发生了一些不同的变革也是不容置疑的。20世纪,西方各主要国家进入经济垄断时期,各阶层资本家间的利益冲突表面化、白热化,为协调这种利益冲突,克服频繁和严重的经济危机,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统治者在主客观上都不得不对交易自由进行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在立法上、司法上和契约的实践中均有了修正和束缚。由此带给合同法的冲击是强有力的,主要表现在:
1.合同内容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合同法调整社会交易关系的涵盖面宽广了许多。例如,资本主义国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继续供应、分期付款、租售、售货机买卖等新的合同形式;出现了因旅游、科研、技术转让等引发的交易;国际贸易中许多新型的合同形式也纷纷出台。针对这些情况,国家颁行一系列强制性的单行合同法规显得十分必要,由此,较大地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2.垄断经济导致了合同的格式化趋势,单方条款置对方当事人于无可选择的地位,近代合同法建立的朴素天然的公平性受到挫折。(www.xing528.com)
3.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在合同法领域和其他方面均有加强。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上出现了诚实信用、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有了合同落空规则,学理上则出现了“审判官形成权”的理念,这些都使法官取得了近似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权。契约就是法律的观念被冲淡了,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怀疑,甚至有人惊呼“合同死亡了”。
从近现代到当代,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逐渐在各国中成为普遍的事实,表明了国家在法律上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法律开始注重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的个人及中小企业的利益。这种干预当然缘于维护各国所有制的需要。在我们看来,合同自由在当代已确非古代、近代的那种内涵,但作为合同法基础和“私法自治”的组成部分之地位尚未根本改变,也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没有消灭契约自由,合同没有真的死亡。在某种意义上,古典的契约自由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而当代合同法对此的改造与改变,本身亦是对合同法内容的丰富,由此推动了现代社会的发展,维护了交易秩序就是最好的说明。当然,合同自由受到的冲突和合同法在当代发展中的剧烈变化,是必须正视和予以研究的。此外,随着经济发展日益复杂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化,财产流转愈加频繁,合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愈发突出,地位越加优越。这种发展趋势值得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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