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初始,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原始社会时期,那时私有制度产生不久,商品交换处于萌芽状态,少且不普遍。调整商品交换的简陋规则,只是社会中长期沉积的习惯,不存在现代意义的合同法。人类社会的第二次大分工,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此时的商品交换已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交换的不断重复使交换成为有规则的社会过程。”[11]原来的习惯已不足以保障商品交换和信誉安全,为保证这一规则的顺利实施,便产生了社会共同体运用公共权力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这种约束交换的法律规则就是合同法。所以马克思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样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律形式。”[12]
古代合同法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合同主体严格限制,范围狭窄。奴隶如牛马、工具和物品,属主人所有,只是合同的标的物,任其买卖或租赁;合同主体只限于奴隶主和自由民之列。在家庭中,法律也仅赋予家长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封建社会的“家父”制下,农民附属于封建土地的所有者,家属附属于家长,都没有独立的人格,无权进入市场进行商品交换。
2.合同形式复杂,程序繁琐。当时的商品经济不甚发达,在商品交换中,当事人特别关心交易的安全与可靠,尽可能切实地取得财产,因而,合同的手续或形式甚至比当事人间的合意都重要得多。古代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在某种场合下,没有书面契约而取得财产的被当作犯罪。而“单纯的契约不能发生诉权”甚至是罗马法的一个原则,由此订立合同的形式十分严格。我国古代也不例外,《周礼·天官·小宰》曰“听称责以傅别”,“听买卖以质剂”,“听取予以书契”,其中“傅别”、“质剂”、“书契”均为借贷、买卖等关系不同的书面合同形式。(www.xing528.com)
3.刑罚违约,手段残酷。古代各国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债务人实行裁判,如关押债务人,将不能偿还债务的人处死。还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为数人时,允许他们将违约者砍切成块。说明违约行为在当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统治者对合同关系的粗暴干涉可见一斑。
因此,在古代合同法时期,虽然也诞生了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最完备的罗马法,但由于这个时期的任何法必然受制于它特定的经济基础,也就不可能把合同法推向一个超脱或跨越时代的较高层次。于是,尽管罗马法在古代已有了各种合同的若干规则,与其他国家比较有了相当的发展,甚至对现代合同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整个古代合同法是极其落后、愚昧的,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合同法也尚未达到真正系统、完备的理论水平,与现代合同法精神更是相去甚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