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规制交易行为的基本法,是国家在现代经济发展时期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现代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什么是合同,怎样订立合同,合同的履行规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担保、解除、解释或终止应具备的条件,在具体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相对方如何获得法律补救等问题。因此,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个意义说,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范畴。作为一门学科,合同法学除了对合同法的规范进行研究外,还应包括对合同法的本质、功能、发展史等问题的研究。
(二)合同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合同法在不同法系中所处的地位本质上相似,但在法律体系的具体排列编制上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率先开创了近、现代完善合同立法体系的先河,其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称为合同之债,其中以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即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基本上遵行了罗马法传统,主要从保护个人财产利益出发,将合同规范主要安排在该法的第三编,即“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表示了立法者强调以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根本宗旨的“个人本位”主义,基本上排斥了社会组织、团体在订立合同中的作用。《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占了该法典全部条文总数的50%左右,地位十分显赫,但它在体系上却不尽完备,具有零散合同法向系统的合同法过渡的特点。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资本主义自由阶段向垄断阶段的过渡时期,大陆法系又一民事立法的典范——《德国民法典》诞生了。由于该民法典对合同法作了科学严谨、系统完整的规范,特别是在民法体系中,规定了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并列,接受债的一般原则的调整和规范,使其成了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还专为解决合同中的某些共同性问题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德国民法中合同法的严谨概念及其科学编制体系以及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和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原则性规定,堪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合同立法的楷模。例如,随后就产生了有强烈德国法色彩又不失本国特色的日本民法债权编、瑞士民法债务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债法编。
(三)合同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由历史留下来的丰富的判例和少量制定(成文)法独自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称为合同法。该法系国家在合同法概念上,与大陆法系在传统理性思辨方式下产生的成文法相比,它未受债法的限制且认为合同无须与其密切相连,使合同法有一个循着自身规律与性质独立发展完善的成长机会,成为真正独立的集判例之灵活性、实用性为一体的部门法,多方位多层次地适应了社会实际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从总体上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其内容的组合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合同法相当,因而在法律分类与法学论述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同样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判例法的特点,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体系较为庞大,相对复杂和细密,不易为民众掌握与适用。(www.xing528.com)
应当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典之外开始注重发挥法院判例的灵活实用性的作用,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开始尝试编制具有理性特点的抽象化、确定化的成文法,但这种小范围的立法趋同并不能取代和抹掉两大法系在合同法概念、性质上的根本差异。
公有制国家的合同法主要受大陆法系立法的影响,编制出与德、法民法相仿但又各具一些特色的合同法,其中,以苏俄民法典为突出代表,大多数公有制国家在概念上将合同法归入债法中。
(四)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清末之前没有集中、统一、系统的合同法,以后清末政府和民国政府曾在民事立法中对合同给予了专门规定,内容较为详尽,例如,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债编除设有合同的一般通则外,还有买卖等24种合同的具体规范。1949年后,宣布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国家开始制定一些合同法规,以后正式宣布施行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简称《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下同),直至1999年3月15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束了上述“一马当先,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格局,开创了中国合同法统一化、科学化、现代化的新纪元。除此之外,调整平等主体间具有民法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合同单行法规和条例,也应包括在我国合同法概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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