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时期,理论界对于银行种类的划分虽然各有不同,但对主要几类银行的划分基本一致,差异主要是对专业银行和具有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的分类存在不同。这一时期理论界对于银行种类的划分,以杨荫溥、吴承禧、张辑颜和徐寄庼对国民政府时期银行业的划分最具代表性。杨荫溥认为:“吾国各银行,就其行名所表示之性质言之,类别颇繁,计可列为九大类:(一)中央银行;(二)特许银行;(三)省立银行;(四)市立银行;(五)商业银行;(六)储蓄银行;(七)实业银行;(八)专业银行;(九)华侨银行。”[93]吴承禧依照银行经营性质的不同,将中国的银行划分为如下几类:(1)中央与特许银行;(2)省、市立银行;(3)商业、储蓄银行;(4)实业与农工银行;(5)边务银行;(6)分业银行(如煤业、绸业等);(7)其他。同时,吴承禧表示,“就银行命名而为之分类,不能代表银行营业之实在的情形,根本上没有多大的意义”,此种分类仅能得到一个一般概念,即中国的银行以商业、储蓄银行为最多,“中国银行业之‘商业银行化’,到如今,真可以说是一件无可讳言的事实了!”[94]张辑颜则将中国的银行业划分为中央银行、省银行、国际汇兑银行、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外国银行。其中,中央银行包括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商业银行又分为票号、钱庄和新式商业银行。[95]徐寄庼将中国的银行业分为国家银行(中央银行)、国际汇兑银行(中国银行)、发展全国实业银行(交通银行)、内国商业实业及储蓄银行、外国银行。其中,对于内国商业实业及储蓄银行,徐寄庼又将其分为已入公会和未入公会两类进行论述。[96]上述学者对于中国银行业的划分,并未表明其划分的标准为何,从其实际的划分类别可以看出,既有以所有权为标准的,也有以银行业务类型为标准的。虽然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但他们对中国银行业的划分均符合当时中国银行业的现实,同时也是当时比较公认的划分方式。
除上述较为通行的划分外,朱斯煌对此时期中国银行业的划分最为全面,他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对中国银行的种类进行了全面论述。朱斯煌认为:“银行之种类,可依不同之标准而分类。兹略述如下:(一)以银行之股权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二类:(1)官有银行。银行之资本,为政府所供给,不论其由中央或省市地方政府所出资,皆所谓官办银行也。(2)民有银行。银行之资本,为人民所供给,不论其为任何公司组织或合作组织,皆所谓商办银行也。(二)以银行股东与顾客之关系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二类:(1)营利组织之银行。凡以公司组织之银行,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股东出资,而以股东大会为银行最高机构,推举董监,选聘经理,故凡银行立法、行政及监察诸权,莫不出自股东,亦惟股东得享受银行盈余之利益。然而银行之业务,对银行之顾客而经营,顾客除依照对银行所立契约而为交易外,对于银行一无其他关系。(2)合作组织。合作组织之银行,则为社会中需要银行服务之人士共同组织。亦由此等人士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而享受银行之服务,并出资供给于银行。是等银行之组织,以便利该合作组织中之同人为目的,本非求巨额之盈余。而所获盈余,谓为股东之利益可,谓为顾客所享受亦可。至银行立法、行政、监察诸权,谓为发自股东可,谓为发自顾客亦无不可。此合作组织与营利组织之不同也。(三)以银行组织上法律点之不同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四类:(1)无限公司组织。(2)两合公司组织。(3)股份有限公司组织。(4)股份两合公司组织。现代银行几全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至若钱庄,则为合伙组织,其合伙人各负连带无限之责,与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同,然合伙组织,系根据民法,由合伙人间之契约关系而成立,无须向主管官署登记,故不能取得法人之资格。银行则依照银行法之规定,必须为公司组织,无限、有限、两合或股份两合,在所不拘,皆可以取得法人之地位,此银行与钱庄组织上之不同也。(四)以银行营业之地域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二类:(1)国内营业之银行。此指银行之营业,仅限于国内之范围者。(2)国外营业之银行。此指银行之营业,可以及于国外者。(五)以银行在金融界之地位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二类:(1)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为全国银行之领袖,其在金融界中,地位最高。(2)一般银行。一般银行则地位较次,然一般银行中资本之大小,营业之广狭,地位之轻重,亦各有不同,则不及细举矣。(六)以银行营业之注重点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分银行为下列七类:(1)注重存款之银行。(2)发行钞票银行。(3)发行债券银行。(4)贴现银行。(5)注重动产抵押之银行。(6)注重不动产抵押之银行。(7)投资银行。(七)以银行经济上之效用为标准而分类。以此为标准,可将银行为下列之分类:(1)商业银行。(2)非商业银行。(a)储蓄银行。(b)投资银行。(c)发行债券银行。(d)信托公司。(e)农业银行。(f)实业银行。先明商业银行与非商业银行之区别,商业银行以供给工商实业之流动资本为主要业务。其营业方针,稳实与流动并重。是以商业银行所收受之存款,多为活期性质。其所放款投资,亦应为活期性质,不可运用资金于呆定之途,此商业银行之原则也。实际上我国之商业银行,虽不并贯储蓄之名,几无不兼营储蓄业务。且数大商业银行,亦兼营信托业务。是商业银行而兼非商业银行矣。非商业银行,以供给农工商业之固定资本为主要业务。其营业方针,首重稳实,收益次之,流动又次之。是以非商业银行所收受之存款或资金,均系定期性质。其所放款投资,如股票债券或不动产之类,亦均较为固定,此非商业银行之原则也。商业银行与非商业银行相辅而行,庶农工商业之固定与流动资金,两部缺乏。银行营业,亦得各循不同之方针而进展。经济发达之国,商业银行与非商业银行之界限愈见显明。我国名为非商业银行者,实际多营商业银行之业务,而商业银行对于资金之运用,又每蹈于呆定之途,此为我国银行业之缺点。然近年来趋向专业,远胜于昔日矣。”[97]从上述朱斯煌对于银行的不同分类可以看出,其对银行分类的标准最为全面,并分别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类银行的区别进行了详细论述。尽管在有些分类标准下银行类别的划分并不非常准确,但其均对现实中各银行所属的类别进行了讨论。例如,朱斯煌在以经济上之效用将银行分为商业银行和非商业银行时,表示中国近代的银行业务既有商业银行业务,也具有其所谓的非商业银行业务,并且还兼营储蓄银行业务。所以单纯以某一标准来划分我国的银行业,均不能非常准确。而对于各类划分标准,朱斯煌表示,以银行经济上之效用为划分标准最为详尽。他在“银行之种类”一章的最后表示:“以上银行分类之标准,各有独到之处,重于此者,则忽于彼。但为普通研究起见,自以第七标准,即以银行经济上之效用为标准而分类,最为详尽。任何银行,莫不有其营业之目标及经济上特别之效用,均可归纳于第七标准之下。惟我国之中、中、交、农四行,中央银行统一负责发行维持金融及完成一切金融政策之责,为全国银行之领袖,地位自属特殊。”[98]同时,朱斯煌还分别对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各自的业务经营方向及四行共同之经济责任等,进行了详细介绍。根据朱斯煌最后一段的论述,其赞同的银行分类方式与前述杨荫溥、吴承禧、张辑颜和徐寄庼等人的分类并无巨大差别。这表明,国民政府时期理论界对于银行种类的划分已基本形成共识,至于他们在划分标准上混乱的问题,实属当时中国银行业的现实问题,并非理论界对划分标准的认识不足。
(二)国民政府时期银行法规对于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及划分
1931年3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了近代中国首部《银行法》,该法第一条明确表示:“凡营左列业务之一者为银行:一、收受存款及放款。二、票据贴现。三、汇兑或押汇。营前项业务之一而不称银行者视同银行。”虽然该《银行法》对银行进行了定义,但在法规中并未明确对中国的银行该如何分类。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现实银行在经营时,其业务较为混杂,通行的以业务内容为标准的划分方式并不适用,并且银行业务的混杂无须通过对银行业的划分来进行分类管理;另一方面,理论界对于银行业的划分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及划分结果,不能为政府制定银行法规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但是,随着银行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理论界对于银行理论的不断学习,以及对中国银行业划分方法的不断探讨,最终形成如前所述较为统一的划分标准,1947年的新《银行法》对银行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对中国的银行业进行了系统划分。(www.xing528.com)
1947年9月1日,国民政府颁布新《银行法》[99],该法对银行进行了重新界定:“本法称银行,谓依公司法及本法组织登记,并依办法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本法称银行业务,为左列各款:一、收受各种存款。二、票据承兑。三、办理各种放款或票据贴现。四、国内汇兑。五、特许经营之国外汇兑。六、代理收付款项。七、仓库及保管业务。八、买卖有价证券及投资。九、代募或承募公债、公司债及公司股份。十、特许买卖生金银及外国货币。十一、受托经管财产。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为银行主要业务,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为银行附属业务。”[100]同时,该《银行法》还表明,凡经营第一至第六款业务之一者,均视为银行,应依照该法办理。新《银行法》除对银行进行了重新界定外,对银行的种类也正式从法律上进行了划分。新《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分左列五种:一、商业银行。二、实业银行。三、储蓄银行。四、信托公司。五、钱庄。”[101]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之种类,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记之银行,名称与其种类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应于一定时期内调整其业务。前项时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102]从新《银行法》对银行的分类可以看出,其分类的标准为银行经营的业务内容,并且这也是唯一的分类标准和银行理论最为通行的标准。同时,该法规对于银行必须按照其名称类别进行业务经营的规定,也体现了国民政府希望通过法规来提高近代中国银行的专业化水平,推进近代中国银行业的专业化进程。但是,新《银行法》第一百十六条又表示:“本法规不适用于国家银行,但其他银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本法之规定。”[103]此外,新《银行法》对各类银行分别设专章制定相关规则,这些专章包括第三章“商业银行”、第四章“实业银行”、第五章“储蓄银行”、第六章“信托公司”、第七章“钱庄”、第八章“外国银行”。可见,虽然新《银行法》将银行分为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公司和钱庄,但从其具体规定内容和章节设置上可以看出,除上述类别外,还应包括国家银行和外国银行。
另外,1947年4月29日,国民政府还公布了《省银行条例》,对省银行的设立、组织形式、业务经营、政府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综合国民政府时期有关银行业的各项法规及其内容来看,国民政府事实上将银行业划分为国家银行、省银行、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公司、钱庄、外国银行等几类。这与理论界对于中国银行业的划分,不论是在划分标准还是划分结果上,均无甚差异。这一方面表明,近代中国银行业的现实结构体系决定了该划分结果;另一方面也表明,理论界对于银行业的划分深刻影响着政府监管机构及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对近代银行业的划分,更进一步地,也可以说,理论界对于银行监管制度的探讨,会对现实银行监管制度建设和发展方向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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