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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25-01-15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晚清时期的银行监管思想对于殖业银行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这一时期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及划分方式,对以后银行监管思想对监管对象的确定和划分产生了深远影响。晚清以后银行监管思想对监管对象的划分均是在晚清监管思想划分的基础上,结合各时期银行发展的现实情况作不断修正的结果。

现代银行监管理论将银行监管的对象定义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不管其称谓如何,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资金结算、信托投资、财务管理、参与货币市场融资交易活动等的机构都属于银行业的监管对象。[52]根据这一定义,银行监管的对象不仅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机构、专业储蓄银行、专业信贷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典当行等,对于其他参与货币市场融资交易活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将其作为银行监管的特定对象。由此可以看出,现代银行监管理论是以金融机构是否经营特定的银行业务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监管的对象的。晚清时期对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与现代银行理论对监管对象的确定既有相一致的地方,也受当时实际的金融市场状况和银行思想发展程度的影响,而与现代银行监管理论不尽相同。

度支部尚书载泽在提出对银行实行监督和管理时认为,近代银行监管的对象不仅包括新式银行,同时也应将经营货币市场交易活动的传统金融业纳入监管范围。[53]在其所附的《银行通行则例》中,也对银行作了明确定义。该则例第一条规定,“凡开设店铺经营左列之事业,不论用何店名品牌,总称之为银行,皆有遵守本则例之义务”[54],所列事业包括各种期票、汇票之贴现,短期拆息,经理存款,放出款项,买卖生金、生银,兑换银钱,代为收取公司、银行、商家所发票据,发行各种期票、汇票,发行市面通用银钱票共九种。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凡是经营存放款、汇兑、贴现和票据发行(包括银钱票发行)的店铺,不论其店名牌号为何,都应定义为银行。这明显是从业务经营范围对银行进行定义,以确定监管的对象及其业务范围,但其规定仍有含混之处。可以看出,规定并未明确这九种业务是同时经营,还是只要含有一种业务即为银行。例如,当时的当铺同样经营放款和生金银买卖业务,而经理存款和兑换银钱之业务在一般商铺中也多有存在,明显这些机构不能称为银行。尽管《银行通行则例》在附则中明确指出,“凡只兑换银钱,无银行之性质者,本则例实行后,均作为银钱兑换所,免其注册”,但这仅仅是指明将那些既经营放款业务也兼营兑换银钱的钱铺、钱庄、银号视为银行,而将那些“只兑换银钱”的钱铺、钱庄、银号则视为“银钱兑换所”,其不在监管的对象范围之内。这一规定反而使得对中国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缺乏统一性,不利于监管机构对钱庄、票号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尽管《银行通行则例》对银行的规定还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但其所定义的银行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指新式银行,还包括经营银行业务的旧式金融机构,如钱庄、票号、银号、钱铺等。这样的规定适应当时金融业发展之现实,便于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对于监管对象的认定与现代银行监管理论对于监管对象的认定方法是一样的,以金融机构是否从事法规所规定的银行业务来确定其是否为监管的对象,只是对银行业务内容的规定与现代银行理论不尽相同,更加符合当时金融业的实际状况。

晚清时期的银行监管思想不仅对所监管的银行作了一般界定,对各专业银行也作了详细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专业银行法规。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除了奏准度支部尚书载泽的奏章并订立《银行通行则例》这一通行法外,还订立了《储蓄银行则例》[55]与《殖业银行则例》[56]两部特别法。《储蓄银行则例》第一条首先对储蓄银行进行了界定,“凡代公众存放零星款项为业者,均为储蓄银行”,“其他各种银行欲兼营此项储蓄事业者,于本则例奏定后,亦应一律遵守”。[57]《殖业银行则例》并未明确对殖业银行进行界定,但其第一条规定,“殖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放款于工业、农业为其经营宗旨,其注册资本总额须在二十万两以上”[58],这表明只要是放款于工业和农业的银行就应算作殖业银行,应遵守《殖业银行则例》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明确,经营储蓄银行业务的银行也会贷放于工农业,是否这些储蓄银行也应算作殖业银行?因此,晚清时期的银行监管思想对于殖业银行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对于这一规定,当时就有人指出:“殖业银行则例第一条,以放款于工业、农业为宗旨,观乎名称而谓。殖业之似劝业乎,然劝业贷付之目的在促农工业之进程,固非茫无限制者。如仅曰放款于工业、农业而已,则凡治此业而有需求者,银行皆当供给之,不嫌其失之滥乎。”[59]这表明对于殖业银行的界定并不明确,不利于对殖业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督和管理。载泽的奏章除了要求对银行进行管理外,还要求将大清银行办成中国的中央银行,并附《大清银行则例》二十四条,但不论是载泽的奏章还是《大清银行则例》均未对中央银行进行界定。并且,从载泽的奏章中可以看出,其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均作为银行监管的对象,而不是将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监管的主体机关。载泽在奏章中只是说明大清银行即为中央银行,而《大清银行则例》也未对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能进行明确界定,仅是对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等进行了规定。例如,《大清银行则例》第四条至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大清银行可以经营的一般银行业务,以及发行纸币和代理国库等中央银行业务。[60]而且,中央银行业务的排他性在《大清银行则例》和《银行通行则例》中都未指明。虽然规定存在不足,但这也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晚清时期的中国,币制混乱问题十分严重,各个银行均有发行纸币的行为,并且代理国库的也非户部银行一家。因此,在载泽制定的法规中并未对大清银行中央业务(尤其是纸币发行)的排他性进行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综合来看,晚清时期对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和划分,受到晚清时期银行思想的影响和银行发展实际阶段的制约。尽管对比现代银行监管理论对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和划分,晚清时期银行监管思想对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及划分存在不足,但也符合晚清时期银行监管的现实要求。这一时期银行监管对象的确定及划分方式,对以后银行监管思想对监管对象的确定和划分产生了深远影响。晚清以后银行监管思想对监管对象的划分均是在晚清监管思想划分的基础上,结合各时期银行发展的现实情况作不断修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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