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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方法及实务应用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两种赔偿。最后,上诉人取得民事侵权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方法及实务应用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两种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不予重复计算。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如侵权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的一次性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无须重复给付。同时,误工费是劳动者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的误工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费用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实践中亦不能重复受偿。

●案例

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构成工伤能否主张双赔

(2019) 云01 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邓某

委托代理人:叶攀、黄新荣,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且是否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实际获得赔偿的多少与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并无法律规定之竞合选择关系。因此,上诉人从侵权人处实际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该条例并无条款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核定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杨某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将民事赔偿中确认的对应款项从中扣除,符合《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的相关规定,但因该规定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了限定条件,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在对杨某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将上诉人先行获取的民事赔偿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并最终依据核定的数额补差支付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最后,上诉人取得民事侵权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如上文所述,上诉人取得的两种赔偿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同时,所谓“填平损失”,是指财产性损害的填平,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不存在填平生命损失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丧失生命而获益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正是出于对生命权等非财产性损失的特殊考虑,才做出了对“医疗费”这种财产性损失的例外规定。从逻辑上分析,该条款明文对“医疗费”作出了不得重复取得的例外规定,言下之意,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并不因获得民事赔偿而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范围之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www.xing528.com)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问答》

6.已经被认定非法用工伤亡,能否再按照一般侵权之诉另行处理?

答:不可以,依据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11〕 14 号文《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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