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 醉酒或者吸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醉酒或者吸毒”应当以如下书面材料作为评价依据:
(1)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但该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三) 自残或者自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如下书面材料作为评价依据:
(1)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但该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四) 违法违章驾驶机动车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几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中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所有人问叶律师
无证驾驶车辆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孙女士咨询:
其丈夫杨先生系昆明市西山区某小区保安,于2014年4月12日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超车时不慎滑下路基,当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违法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超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女士无法以侵权为由诉被超车辆驾驶员,转而想起杨先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便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认定杨先生之死不属于工伤。孙女士很困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说法是否有依据呢?
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14日在给青岛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 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复函适用的前提条件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006年3月1日被《治安管理处罚法》 废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1日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7年11月9日被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在上述适用前提均被废止而该复函本身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要弄清楚该复函如何适用,还需参照新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
根据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其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那么,无证驾驶车辆这种违法行为是否能够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特殊的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的情形: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该规定并未囊括无证驾驶车辆这种违法行为。可见,对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亦可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是因为杨先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不认定工伤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 种情形,其中第(六)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说明除开不予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之外,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一个主要因素在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杨先生在事故过程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则不构成“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前提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是据此依法未认定杨先生为工伤。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大大拓展了工伤认定的范畴,对于劳动者在伤亡情形下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增强,但与此同时,对于工伤不予保护的范围也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因此,劳动者切莫想当然以为只要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就一劳永逸,遵纪守法、注意自我保护都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永恒不变的义务和话题。
★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 -2004) 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 266 号) 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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