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三工”条件下的伤害),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条件。实践中在认定“三工”时往往还存在大量特殊情形,作为“三工”条件的延伸,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 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所有人问叶律师
职工在工作期间被恙虫咬伤,因自身原因延误治疗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先生咨询:
职工在公司位于云南省马龙县的一处种植基地被恙虫咬伤,高烧不退,请病假回家自行服药治疗,错过治疗时间,半个月后不幸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恙虫咬伤致死无疑,其虽不是当即发病死亡,但间隔一段时间发病致死符合恙虫伤害病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虽然死者未正确、积极进行治疗,但并不影响对其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所有人问叶律师
职工在单位宿舍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先生咨询:
王先生在昆明市南屏街某酒店工作,酒店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王先生某天下班后,与朋友相聚饮酒后回到宿舍,睡觉时不慎从上铺掉下,造成颅脑积血。事故发生后,王先生依据酒店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向当地社保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不属于工伤。那么,王先生在这种情况下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大致有七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王先生是在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时受伤,由于其受伤未能纳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的“三工”原则范畴,又不存在其他特定纳入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则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工伤的规定。故此,王先生在宿舍睡觉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工伤。但是,如果王先生从上铺掉下摔伤是因为上铺未设置护栏或者床架松动倒塌等情形造成,且该情形对造成王先生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王先生虽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基于酒店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给王先生造成了损害,王先生亦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 等有关规定,要求酒店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工伤的认定与受伤职工的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国家立法目的亦在尽最大限度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所谓尽最大限度,说明该种保护是有限度的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如果将工伤的认定无限扩大,则会损害同样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事故的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用人单位角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避免高额赔偿的有效途径,同时注意为劳动者营造良好、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也是必不可少的;而从劳动者角度,无论其事故是否能够被纳入工伤认定范畴,尽可能保护自己人身安全是规避工伤认定纠纷的前提的基础。
●案例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口角打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5) 文行初字第×号
原告:文某某
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麻栗坡县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文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文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文某某与同事丈夫打架,虽然是在文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发生的,但文某某是因与同事丈夫发生口角以致打架受伤,所以文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文某某的损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 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患职业病作为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但职业病与事故伤害的最大区别在于隐蔽性。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中规定:“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情形的认定作了列举式规范: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据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所有人问叶律师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能否认定为工伤?
郁先生咨询:
郁先生的儿子是昆明市某公司销售人员, 2005年8月28日出差前往S 市,在酒店住宿期间突发大火,此后下落不明。 2011年,郁先生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其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宣告其子死亡。那么,郁先生的儿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该规定可以明确,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不是一概都能够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为“发生事故”。至于何谓“发生事故”,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以人民法院引入自由裁量加以认定。但需要明确的是,一般的“事故”应指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意外而出现的杳无音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职工处于生死不明、无法确定的状态,但本着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法原则,法律在此种情况下特别规定了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仅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为前提,无须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自事故发生后的当月起3 个月内,用人单位须按照职工的标准工资继续发放,如第4 个月职工依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则予以停发,申报至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由工伤保险基金向下落不明职工供养的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供养亲属能够证明生活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参照工亡补助金标准预支一次性补助金的50%。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如下落不明职工供养亲属在职工发生事故后满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则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具体到本案,郁先生的儿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郁先生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郁先生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规定:“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如下书面材料作为评价依据:
(1)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但该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同时,该规定亦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如下明确: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只要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则应当认定为工伤。[1]
(七)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突发疾病和在48 小时之内抢救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上的分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视同工伤须满足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桥就无效死亡。为了避免突发疾病无限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应该严格遵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限制性规定。
1.程度限制
突发疾病的程度应达到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的程度。
2.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限制
3.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果关系限制
●案例
身体不适到诊所开药后在非工作时间死亡能否认定为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2017) 云01 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认为: ……二、吕某某因病死亡情形是否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应否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吕某某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现身体不适,后于当日16 时30 分左右到圆宝山村卫生室进行诊治。由于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对吕某某的病情进行正确诊断和及时医治,最终吕某某在次日早上8 时40 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已死亡,吕某某死亡时间与其到卫生室就诊时间明显尚未超过48 小时,故吕某某因病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也未存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十一)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
(十二)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十三) 工作单位为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人员受到事故伤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指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但该规定并未对离退休人员的参保条件、待遇享受条件等进行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则对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按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
●案例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2019) 豫05 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龙某某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龙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决定认为龙某某实际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并已经在其他企业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待遇,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从而撤销了曾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认定工伤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请示的答复》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是认定工伤的障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项目参保仅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之一,该文件并没有将按项目参保作为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唯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问题的答复》 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龙某某虽然已经退休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安阳县人社局仍然收取了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对其受到的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所述,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安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 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但是,最高法民一庭2013年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www.xing528.com)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不限于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 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一案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 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的复函》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的复函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关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意你办提出的“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的复函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 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 的复函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5〕 9 号) 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 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劳部发〔1996〕 266 号)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1996] 266 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如何把握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作扩大理解,应主要包括: (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二)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 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 小时内死亡。对“48 小时内”的时间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而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应当包括当场、在急救车内的急救或诊断。
五、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因事故发生日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点和工亡待遇计发基数的时间点问题,如何确定事故发生日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讨论认为,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一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认定是以事故造成的下落不明为依据,而不需要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是有利于同时下落不明人员的工亡待遇一致。如以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为事故发生日,由于申请人的申请时限不一,虽然是同时下落不明,也会因宣告失踪、死亡时间不一而造成待遇不一,出现新的矛盾。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申请人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
二、在非法用工中,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列,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两者的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因此,非法用工的主体在此情形下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非法用工发生伤亡事故的,能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同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非法用工发生伤亡的,亦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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