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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劳动关系风险防控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2003年12月25日联合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③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劳动关系风险防控

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2003年12月25日联合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因此,随军配偶在未就业期间可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所有人问叶律师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孙先生咨询:

其配偶为非军人,经孙先生所在部队批准,目前随军但未就业,此前亦未参加过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其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为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于2003年12月25日联合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因此,随军配偶在未就业期间可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随军配偶在未就业期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随军配偶依法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条件包括:

(1)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2)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3)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2.随军配偶在未就业期间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的标准

(1)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 元。

(2)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 元。

上述基本生活补贴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 14 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 的通知》 ( 〔1998〕 后财字第331 号)执行。

3.随军配偶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期限

(1)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 个月。

(2)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 个月。

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4.随军配偶养老保险的缴纳

(1)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2) 2004年1月1日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 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2004年之内,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2004年1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②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③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4)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②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③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④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5.随军配偶医疗保险的缴纳

(1)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2)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6.随军配偶停止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的情形

(1)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2)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3)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4)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5)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www.xing528.com)

(6)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7)军人退出现役的;

(8)军人死亡的。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 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 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 14 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 ( 〔1998〕后财字第331 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 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 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 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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