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复转军人回到户籍所在地,被民政等相关部门安置到相关单位工作,该种情况下,复转军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呢?对此, 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15 号)明确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虽然安置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是如果接收复转军人的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之间产生了劳动争议计算经济补偿涉及工龄标准问题时,则应当将复转军人在军队服役的军龄予以合并计算。而如果复转军人从初始安置单位离职前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则其军龄即不得再行并入其他用人单位工龄合并计算。
●案例
计算复转军人经济补偿时其军龄如何处理
(2019) 京03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饭店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予以计算。同时,军队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初次就业的,其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本案中,李某某虽系复员军人,但李某某1985年底复员后,复员后回原籍务农,其后又在多家用人单位工作,到2014年8月4日方入职到某某饭店工作,某某饭店并非李某某复员后初次就业的接收安置单位,之前其他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亦与本案某某饭店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3年军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因某某饭店并非李某某的接收安置单位,故李某某提出其3年军龄应由某某饭店连续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在实务过程中,很多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于历史原因,会依据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复转军人申办补助等费用,但如果双方不符合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构成要件的,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
为复转军人申办转业军人困难补助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20) 云0112 民初5 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总公司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云南省某某商贸公司(www.xing528.com)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原告核实,原告根据省政府对转业军人困难补助的相关规定,向上级部门争取到一次性保险补助款,此项补助从2006年以后财政再也没有政策延续和专项资金拨付。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于1999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由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9年12月20日之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亦无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至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回复意见中提到的“报销了2005年以前被告自行购买的2 险的费用问题”,应属于原告根据当时政策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调整范围,因此亦不能认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7年起的社会保险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如果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向阳等人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不是对他们的安置,当然不发生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发〔2001〕 3 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 (国发〔1993〕 54 号) 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 481 号)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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