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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驾驶员及完美劳动关系的全流程风险防控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如果挂靠车辆以及该驾驶员均受运输公司调度管理、工资待遇亦由运输公司直接支付、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一般也会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泸州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仅是作为川E×××××××××号客车登记车主,曾某某的具体工作不是原告负责,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曾某某作为第三人聘用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原告,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

挂靠车辆驾驶员及完美劳动关系的全流程风险防控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自然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给有运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向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的情形,该情形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整合,但由此带来各种三角雇佣、挂靠、管理等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务中梳理起来“剪不断,理还乱”。对于挂靠车辆所有权人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否能够主张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对此需区别对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原则上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受雇于挂靠车辆所有权人,亦由挂靠车辆所有权人支付劳务费用,与挂靠车辆所有权人形成雇佣关系。但如果挂靠车辆以及该驾驶员均受运输公司调度管理、工资待遇亦由运输公司直接支付、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一般也会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挂靠车辆所有权人聘请人员与挂靠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9) 川0524 民初××××号

原告:四川泸州某某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某等

第三人:黄某某、李某某

叙永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签订聘用合同,曾某某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其工资由第三人黄某某、李某某发放。原告四川泸州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仅是作为川E×××××××××号客车登记车主,曾某某的具体工作不是原告负责,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曾某某作为第三人聘用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原告,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最高人民法院(2013) 民一他字第16 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明曾某某与原告之间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四川省泸州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死亡之前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www.xing528.com)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

十七、自然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有运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自然人所招用的车辆司机请求确认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但车辆及司机均受运输公司调度管理、劳动报酬由运输公司直接支付、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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