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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规定及责任分析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规定及责任分析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根据《保险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 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一般应当确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构成委托关系,保险代理人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当然,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等内容(如必须遵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必须参加考勤、不得迟到早退或者旷工等),且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例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何种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

(2019) 晋0426 民初×××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被告:申某某

黎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 12 号)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申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申某某受原告保险公司的劳动管理,无论岗位调动、值班、考核等工作安排。被告申某某从事的是原告保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申某某从事的是原告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从200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认为与被告申某某之间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系保险营销委托代理关系。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 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 103 号) 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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