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是指在用人单位从事实践和学习的在校学生。在校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是很普遍的现象,但实习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 309 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的目的,主要是获得实践经验,而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所以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但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规范在校生时留了余地,即“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在校生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则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校生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该规定留下余地,也是因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在确认实习生是否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面临毕业的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和普通的勤工助学的实习的区别。对于面临毕业的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到用人单位实习,其在用人单位和该单位普通员工一样从事全日制工作,通常会被认为是就业,而非实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权益受劳动法律调整和保护。
为规范和调整这一特殊群体的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共青团中央于2009年4月2日共同发布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 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高校毕业生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 个月。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见习单位应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规范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是一个发展和补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在校生实习的具体情形,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案例
在校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18〕 渝0119 民初××××号
原告:刘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虽还在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但原告已完成了学校的学业,仅是还未取得毕业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能够正常履行职业,完成工作任务,其在校学生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因此原告具有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接受了被告单位的管理,按照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上班,并按要求在考勤表上打卡、购买了工作制服等,因此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的为收银员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8年4月1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经营超市的店长提出了明确的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了交接手续后未再去超市上班,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仲裁的衔接的意见》(www.xing528.com)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三、工作内容
(四)加强见习管理。见习之前,要指导见习单位和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见习协议,明确见习期限、岗位职责、见习待遇、见习计划安排,以及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义务。见习期间,见习单位应指定专人加强对见习人员的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见习质量;加强对见习人员的管理,维护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见习期间产生的问题。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积极探索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机制。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选用的依据之一。高校毕业生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 个月。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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