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工资待遇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女职工在未结婚(达到法定婚龄并从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的,违反了该项政策。基于政策性较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多由各地制定地方性规定加以调整。如《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即规定,违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规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同时,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 休假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据此,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相应休假权是法定的,无论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
●案例
用人单位能否以女职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09) 浦民一(民) 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由原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拖欠的2008年10月工资。
★法律依据
《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www.xing528.com)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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