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在1982年3月27日《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 〔82〕 劳险字2 号) 中明确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休保胎假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二是经过医师诊断出具证明;三是该复函当时针对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女职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实践中各地不同的其他的用人单位基本都参照了上述规定,在符合上述一、二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女职工休保胎假。其实,保胎假不是一个独立的专门规定的法律术语,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病假,虽名为保胎假,但实际是按照相关病假来处理和执行的,且没有期限的限制。[1]
因为保胎假实际属于一种特殊的病假,所以怀孕女职工保胎休息期间其工资按照病假工资计发,相关病假工资计发标准详见第八章第二节第七项“病假”之相关论述。
★法律依据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www.xing528.com)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他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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