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地点。“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也是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必须告知劳动者的内容之一。《劳动合同法》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地点调整,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案例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应当与劳动者协商
(2010) 二中民终字第×××××号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虽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及劳动者的表现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应本着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遂向原告送达变更工作岗位的通知,而原告居住在北京市南部地区,被告却安排原告到北京市北部地区工作,给原告上班造成了客观上的困难,被告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此外,被告未能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调岗证明和调岗接收手续,也是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到岗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被告借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另,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休病假,并向被告提交了病假条复印件。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每月均根据销售业绩发放提成,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过法庭对比,原告主张的提成标准和销售提成的计算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8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和提成金额相一致,而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与某某商城提供的“某某珠宝专柜2008年4月、5月、6月18日前的销售额证明”亦相互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和数额予以采信。另外,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与争议事项有关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和专柜排班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贸易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陈某某的工作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但贸易公司在调整陈某某工作地点时未履行协商程序;且根据本院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贸易公司调派陈某某到其他商场工作却未为其出具报到证明或接洽函件,客观上造成陈某某无法到岗工作;且陈某某出具了此期间因病休假的证据,故贸易公司在此情况以陈某某未到岗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本院对贸易公司所称其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陈某某与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贸易公司承认其自2007年7月开始向陈某某发放工资,现陈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10月起即与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此时贸易公司尚未成立,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与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某某与贸易公司自200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某某商城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某专柜人员任职的说明》、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贸易公司2008年3月出具的变更书、某某商城收取陈某某押金的收条等证据表明,陈某某自2000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一直在某某商城的“某某珠宝专柜”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而先后使用过“某某”商标并在某某商城设立“某某珠宝专柜”的北京某某饰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贸易公司均存在密切关系。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某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贸易公司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贸易公司对其在合同期内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应属违法解除,贸易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采信陈某某的主张,以陈某某在“某某珠宝专柜”的工作时间计算贸易公司应给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308.96 元无误,但对该项判决内容的判决理由论述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关于加班费问题,贸易公司否认陈某某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陈某某就此提供了贸易公司的会议记录、专柜排班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贸易公司在陈某某完成其存在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后,既不能提供陈某某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反驳陈某某的主张,故贸易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销售行业的特点,对陈某某关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加班费应自法院确认的陈某某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2007年7月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判令贸易公司给付陈某某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出工资问题,贸易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但陈某某提供的贸易公司的会议记录、2008年1 至6月销售额统计、工资核算明细表及其工资卡银行清单与某某商城出具的某某珠宝专柜2008年4月、5月、6月1日至18日的销售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所述存在提出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陈某某的主张判令贸易公司给付2008年5月、6月的提成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上诉要求按其起诉时主张的工资标准3934.81 元重新计算其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均一致确认陈某某离职前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1.81 元,故陈某某此项上诉意见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宽泛工作地点如“全国”“江苏”等是否有效?
答: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影响着其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对于工作性质特殊,比如全国范围的销售人员,长途运输司机,野外作业人员等,工作地点没有办法固定,因此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可以认定有效。
但是对于前述范围以外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江苏”等,如无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如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一般而言,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履行为主。已经长期固定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时,则该地点可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不能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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