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及风险防控
续 表
●案例
劳动合同约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是否合法有效
(2015) 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某某公司(www.xing528.com)
被上诉人:任某某
任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人资部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任某某发出《职责调整通知书》,任某某的职责调整为制造实习主任,调整原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工时,薪资亦进行相应调整。 2014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以任某某不服从主管工作分配和调动,影响工作, 2014年12月22日、23日、24日旷工为由,给予任某某三次大过惩处。 2014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解除与任某某劳动合同。任某某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660 元。仲裁委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660 元,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任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法院。
某某公司作为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规定,上诉人因生产经营、公益流程或者组织架构等发生变化,依据被上诉人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制度,包括调转上诉人关系企业,任某某有义务无条件服从。《劳动合同书》 还约定,被上诉人执行标准工时制,包括白班或夜班。故,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或工时制度的调整,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首先,某某公司调整任某某的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性。某某公司为任某某安排的新岗位与任某某原岗位相比,工作内容、时间、工资等方面皆存在较大差异,与其日语机械翻译的技能不相关,并不能发挥任某某日语翻译的特长,展现其工作能力,且某某公司在作出调岗决定前,也没有为任某某就公司安排的新岗位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其次,某某公司调整任某某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虽约定了某某公司可调整任某某工作岗位的情形,但《关于生产技术部任某某录用薪资特别加给及岗位职责协议》 作为某某公司与任某某之间的特别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在调整任某某工作岗位时应当优先适用《关于生产技术部任某某录用薪资特别加给及岗位职责协议》 有关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故,法院支持任某某有权拒绝某某公司的本次工作岗位调整,其未到新岗位工作,不构成旷工,认定某某公司解除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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