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都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用人单位亦不得自行设置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是为了避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分流到本企业设置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的非法行为。如用人单位出现该种自行进行劳务派遣的行为的,仍然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让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案例
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
(2010) 一中民终字第×××××号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劳务派遣中心
被告:北京某某某某保洁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物业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具体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其于2001年6月到物业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 2007年10月15日刘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此时刘某某为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为劳务派遣单位,物业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 2008年7月1日起保洁公司根据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接管了原物业公司负责的中关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及垃圾外运工作,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保洁员由保洁公司接收,此后保洁公司按月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并对刘某某实施劳动管理,故本院依法确认2008年7月1日起刘某某与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刘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发生变化,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刘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物业公司、保洁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保洁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刘某某对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于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提出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亦与其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现刘某某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2008年7月1日起刘某某与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某关于其与保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对于上述争议不予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www.xing528.com)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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