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培训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约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最短年限。但是,法律对服务期的年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服务期的长短。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滥用权利随意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企业为劳动者提供培训的时间长短、费用多少来综合确定服务期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满,服务期尚未届满的,劳动者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放弃剩余服务期的履行要求,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这种变更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劳动合同期满但服务期尚未届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都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支付一定培训费用为对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履行要求。笔者认为,除开民事权利放弃原则之外,即便将上述行为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而服务期尚未届满的,劳动者要求终止合同,用人单位自然可以放弃剩余服务期的履行要求,这可视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妥。
●案例
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用是否需要返还
(2010)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原告(上诉人):雷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某(广州) 隧道设备有限公司(www.xing528.com)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某、设备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由于雷某某是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不存在雷某某主张的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劳动合同已对员工在职期间培训费用的处理做了明确约定,设备公司要求雷某某按合同的约定返还75%的培训费用合法合理。现雷某某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设备公司培训费用34603.77 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雷某某与设备公司在原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雷某某仍在设备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合同对员工培训费用的处理做了明确约定,而雷某某在设备公司安排其出国培训后一年即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设备公司依约有权请求其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对于雷某某在国外接受培训及支出费用的情况,设备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雷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雷某某依据《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主张其无需向设备公司返还培训费用,因上述复函规定“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雷某某提出该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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