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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批改与续保指南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保险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使用批改形式完成。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仍为1年。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分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投保人有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汽车保险批改与续保指南

(一)批改

保险单证签发后,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称为批改,经批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证明称为批单。

对保险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使用批改形式完成。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批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高于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且末次批改内容效力高于前期批改内容。

保单批改的内容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信息更改、车主信息更改、投保车辆信息更改、增加特别约定、变更约定驾驶人员、保险期限更改、险种增加或减少、车辆使用性质更改、车辆种类更改、保险金额 (限额)增加或减少、行驶区域变更、免赔额变更和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或减少等。

(二)续保

保险合同到期后,其效力会自然终止,被保险人利益将不再享受保险保障。为避免合同因到期而效力丧失,投保人一般会采取续保行为。

续保是指在原有的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继续投保的申请,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对原有合同条件稍加修改而继续签约承保的行为。

续保是一项保险合同双方 “双赢”的活动。对投保人来说,通过及时续保,一方面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连续不断的、可靠的保险保障与服务。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的老客户,可以在保险费率方面享受续保优惠;对保险人来说,老客户的及时续保,可以稳定业务量,同时还能利用与投保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减少许多展业工作量与费用。

【案例分析】

案例1 保险金额不同,赔偿方式不同

老王福克斯轿车已使用3年,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折旧后的金额为9万元,假设绝对免赔率为20%,问釆用足额或不足额投保时如何赔付?(www.xing528.com)

案例2 未交齐保费,出险如何赔付

王先生将一自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车损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达成协议后,王先生主准备交费时发现自己钱未带足,因急于出车,他征得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同意,在交了应缴保险费的1/2的情况下,把保险单取走,并承诺于次日补齐所有保费。但事后王先生并未及时补交,保险人多次催收,王先生均以人在外地为由不履行交费义务。投保后的第9天,王先生驾驶保险车辆从外地赶回住地的途中,车辆发生倾覆,造成5万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对于王先生的索赔申请,你认为保险公司会赔偿吗?并给出理由。

案例3 保险代理人保险期限,如何赔偿

1996年6月10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1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仍为1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的日期填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1997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到保单也未仔细看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分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朱某认为保单仍在有效期内,便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实际情况核填。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以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为理由而拒绝。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案例1分析:若采用足额投保,赔款=实际损失× (1-20%);若采用不足额投保,赔款=实际损失×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 (1-20%)。

案例2分析:本案例中王先生只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的1/2,之后一直以人在外地为由不履行交费义务,而在未全部上交保险费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失为5万元。投保人有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合同方能生效。保险法中规定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王先生的实际情况,所以认为保险公司不必进行赔偿。

案例3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并非是法定的书面合同,保单的签发是合同一方 (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尽管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但只是一项证明而已。合同要反映的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保单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赔偿。

另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错在保险公司经办人,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过错而让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例中可得到以下教训:保险公司人员在办理承保业务时,不应为自己工作的方便,不经与投保人协商就私自对某些保险事项进行决定,为今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同时,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时应认真核对,如果发现错误之处要及时要求更正,以防将来一旦发生事故引起本可以避免的纠纷,而且会牵涉较多的精力和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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