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保持现有刑法规范中的几种侮辱的罪名,在形式逻辑上对侮辱的分型应该是以下几种。
首先,侮辱可以分型为对于活着的人名誉、人格的侵犯,对于死去的人名誉、人格的侵犯,以及对于国旗、国徽等主权标志物、特定文化标志物的侵犯。这是第一次分类。
其次,把对于活着的人名誉、人格的侵犯分型为对于英雄名誉、人格的侵犯,以及对于一般公民名誉、人格的侵犯。这是第二次分类。
再次,把对于死去的人名誉、人格的侵犯分型为对于烈士名誉、人格的侵犯,以及对于死者尸体、尸骨、骨灰的侵犯。这是第三次分类。(www.xing528.com)
最后,把对于国旗、国徽等主权标志物、特定文化标志物的侵犯分型为对于国旗、国徽等主权标志物的侵犯,以及对于特定文化标志物的侵犯。这是第四次分类。在当前,特定文化标志物包括但不限于长城、龙、红五星、八卦、四大发明[7]、屈原、粽子、天安门、华表、雄狮、各民族典型服饰及其纹样、长江黄河、泰山北斗、紫禁城、清明上河图等。[8]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犯特定文化标志物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是需要立法者明确规定的,而不能由某个人、某个实体进行任意解释。当前,的确存在滥用侮辱一词、任意上纲上线的不良做法和社会风潮。[9]把否定嘲讽特定文化标志物、否定嘲讽历史事实、否定嘲讽先贤英烈等行为评价为侮辱,在构成要件语义上,是随意删除侮辱一词特有的区别义素从而扩张其外延的做法。笔者以为,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在此时显得尤为珍贵。
而如果不再维持现有刑法规范中的几种侮辱的罪名,而是对其进行适度合理的解构与重构,那么,上述分型就不完全不合理了。
综上所述,结论是:侮辱可以分型为对人的侮辱和对物(圣物)的侮辱。而后者,实际是亵渎、不敬、冒犯的意思。对人的侮辱可以分型为对活着的人的侮辱和对死去的人的侮辱,前者构成侮辱罪,后者成为刑法解释的难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对死去的人的侮辱,可以分型为对英烈(即烈士)的侮辱和对一般的死去的人的侮辱,笔者以为,这也都是亵渎、不敬和冒犯的意思。也就是说,可以坚持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侮辱只限于对活人的情形,其余的都应该使用亵渎、不敬、冒犯。对物(圣物)的侮辱一般指的是对国旗、国徽等标志物的亵渎、不敬、冒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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