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刑法立法进步与倒退:从持械聚众叛乱罪到武装叛乱罪

刑法立法进步与倒退:从持械聚众叛乱罪到武装叛乱罪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1979年刑法的“持械聚众叛乱罪”被废除、被解构,成为1997年刑法的武装叛乱罪,去掉了“聚众”“持械”等构成要件,改为“武装”,这完全是符合类型化的要求的。从“持械聚众叛乱罪”到“武装叛乱罪”,是类型化的立法进步。“聚众劫狱”变成了“聚众持械劫狱”,就是反类型化的刑事立法倒退。刑法典之中的任何罪名,都应该取消“持械”这个构成要件,以增强罪名的涵摄力。

刑法立法进步与倒退:从持械聚众叛乱罪到武装叛乱罪

类型化地指称犯罪,就应该警惕反类型化的罪名,警惕立法的倒退。例如,1979年刑法的“持械聚众叛乱罪”被废除、被解构,成为1997年刑法的武装叛乱罪,去掉了“聚众”“持械”等构成要件,改为“武装”,这完全是符合类型化的要求的。因为“武装”是概括性更强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涵摄“持械”,还可以避免“持械”的过于具体化的弱点。武装叛乱罪也不考虑叛乱的人数,不考虑无论是否“聚众”,只要是武装、叛乱,都属于本罪。所以,相较1979年刑法的持械聚众叛乱罪而言,1997年刑法的武装叛乱罪就是更加类型化的上位罪名。从“持械聚众叛乱罪”到“武装叛乱罪”,是类型化的立法进步。

但是有的刑法规范就是反类型化的立法了,例如1979年刑法第96条“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中的“聚众劫狱”,到了1997年刑法变成了“聚众持械劫狱”,增加了“持械”这一内涵之后,新罪名的涵摄力下降了,概括性变差了,也无法规制不持械劫狱之类的犯罪现象了,实际是刑事立法的倒退。“聚众劫狱”变成了“聚众持械劫狱”,就是反类型化的刑事立法倒退。

刑法典之中的任何罪名,都应该取消“持械”这个构成要件,以增强罪名的涵摄力。行为人是否持械,就跟是否携带犯罪工具一样,根本不应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抢劫罪的构成,与是否携带犯罪工具无涉。杀人罪的构成,与是否携带犯罪工具无涉。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与是否携带犯罪工具无涉,等等。持械、携带犯罪工具这一事实,应该是犯罪情节的问题,与量刑有关联,所以不应上升为构成要件的地位。这是一种趋势。

【注释】

[1][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2]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3页。

[3]《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董康:《刑法比较学》,何勤华、魏琼:《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9页。

[5]《阿根廷刑法典》,于志刚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355页。

[7]学者们对警用装备的分类也不一致,而分类不一致直接决定了笔者的上述分类可能不周延或者错误

[8]30年来7—9月涉及危化品重特大事故统计分析高温季节提醒企业高度警觉,中国安全生产网。

[9]王志远:《论我国刑法个罪设定上的“过度类型化”》,《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10]刘宪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建构与应用——抢帽子交易刑法属性辨正》,《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0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12]例如,交警错误指挥、错误发出交通信号等导致的交通事故

[13]例如,交警乘车时指使、强令驾驶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

[14]王海桥:《经济刑法解释原理的建构及其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15]她怎么也想不到,走路闯了个红灯,今天被判3年、赔偿117万!付出这么大的代价!

[16]王海桥:《经济刑法解释原理的建构及其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

[17]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内容简介。

[18][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1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20]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有的是法律义务,如司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有的是合同义务,如行为人带领邻居家的小孩外出游玩遇险后对小孩产生的救助义务,等等。

[21]笔者认为,费尔巴哈的法律和契约的两来源说,在形式逻辑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22]谢绍华:《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23]谢绍华:《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24][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25]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5页。(www.xing528.com)

[26]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4页。

[27]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51页。

[28]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7页。

[29]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51页。

[30]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3页。

[3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092页。

[3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58页。

[33]胡先锋:《解构与重构:刑法分则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34]胡先锋:《解构与重构:刑法分则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4页。

[35]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36]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笔者按:“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明显是把“逃逸”这一作为行为偷换成了“不救助”这一不作为行为,虽是错误的,但也表明,立法者规定的“逃逸”实际就是“不救助”,或者是“逃逸且不救助”。

[3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462页。

[38]《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94页。

[39]《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35页。

[4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382页。

[4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69页。

[42]胡先锋:《解构与重构:刑法分则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页。

[43]职务上的滥权,可以按照“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处断。业务上的滥权,按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相应罪名处断,当然目前还找不到合适罪名。

[44]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

[45]《大明律·刑律三》,“保辜期限条”。

[46](万历)《问刑条例·刑律三》,“保辜期限条例”。转引自王伟凯:《〈明史·刑法志〉考注》,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4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62页。

[48]《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254页。

[49]《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582页。

[50]政泉控股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罚金600亿元。

[51]政泉控股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罚金600亿元。

[52]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1910年《修正刑律草案》、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将“漏泄于他人”“公表”两种情形加以并列,颇有启发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