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淫乱行为的形式逻辑。淫乱行为包括聚众的淫乱和非聚众的淫乱。聚众的淫乱包括交易性的聚众的淫乱和非交易性的聚众的淫乱。一般而言,聚众淫乱罪指的是非交易性的聚众的淫乱,交易性的聚众的淫乱是一种卖淫行为。非聚众的淫乱包括非交易性的非聚众的淫乱和交易性的非聚众的淫乱。一般而言,交易性的非聚众的淫乱是一种卖淫行为,而非交易性的非聚众的淫乱尚未构成犯罪,其实指的是成年人之间的和奸行为,既不是犯罪,也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合法行为,但是可能触犯党纪、政纪,会受到法律制裁之外的党纪、政纪处分。
再如,弹药。弹药是上位概念,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等则是其下位概念,子弹其实指的是枪弹,所以,子弹是弹药的下位概念。虽然弹药的本质就是爆炸物,但是刑法中的爆炸物,实际上是与弹药存在交叉关系的概念。根据形式逻辑,刑法中的爆炸物,可以分为民用爆炸物和军用爆炸物,而军用爆炸物,又可以分为具有杀伤能力的军用爆炸物和其他特殊作用的军用爆炸物(如信号弹),具有杀伤能力的军用爆炸物又可以分为利用武器等发射的具有杀伤能力的军用爆炸物(如飞弹、枪弹等)和不利用武器等发射的具有杀伤能力的军用爆炸物(如手榴弹、地雷等)。
再如,笔者曾经探讨过的“在战场上”与“战时”的关系。军职罪一章中,“在战场上”是犯罪地点,“战时”是犯罪时间,“在战场上”发生的犯罪行为肯定是能够解释为“战时”的,而反过来,“战时”发生的犯罪行为却不一定能够解释为“在战场上”,“战时”发生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发生在战场之外,发生在后方,所以,“战时”外延更大,完全可以涵摄“在战场上”。也可以从另一种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确定两者的关系:“战时”分为“战时在战场上”和“战时在战场外”;而“在战场上”只有“战时在战场上”的情形,却不可能具有“非战时在战场上”的情形,因为“在战场上”本身具有“战时”的内涵。这样的话,“在战场上”内涵大外延就小,“战时”内涵小外延就大,“战时”是“在战场上”的上位构成要件。[33]
再如,“战时”可以分型为“战时”的军事行动地区和“战时”的非军事行动地区。军事行动地区是进行作战、反恐、维和、演习、救援的地区。“战时”的军事行动地区只能是作战的地区,而不再包括反恐、维和、演习、救援的地区。“战时”的非军事行动地区指的是战时军事行动地区之外的地区。
军事行动地区可以分型为平时的军事行动地区和战时的军事行动地区。平时的军事行动地区指的是反恐、维和、演习、救援的地区。战时的军事行动地区指的是作战的地区。
再如,笔者曾经探讨过的毒品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如果从形式逻辑角度分类,运输毒品包括跨境运输毒品和非跨境运输毒品,而走私毒品只是跨境运输毒品。同理,第350条中的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也是属种关系、上下位关系,因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包括非法跨境运输制毒物品和非法非跨境运输制毒物品,而走私制毒物品只是非法跨境运输制毒物品而已。所以,运输毒品罪是上位罪名,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或表述为“运输制毒物品罪”)也是上位罪名。一般认为,运输相对于携带而言,属于上位构成要件,二者指称的范围有大小的不同。在运输毒品罪中,运输毒品与携带毒品的关系,就是属种关系,无论是利用工具运送还是随身携带,或者人体藏毒,都应该处断为运输毒品罪。[34](www.xing528.com)
再如,组织卖淫罪的分型。前已述及,如果不顾及卖淫的词典义,那么卖淫包括四种可能的情形,第一种是女性对男性实施的卖淫,第二种是女性对女性实施的卖淫,第三种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卖淫,第四种是男性对男性实施的卖淫。其实,理论上还有下列可能性:第五种是女性对中性人实施的卖淫,第六种是男性对中性人实施的卖淫,第七种是中性人对女性实施的卖淫,第八种是中性人对男性实施的卖淫,第九种是中性人对中性人实施的卖淫。随着社会发展,也许还会出现新的可能性,例如机器人、智能工具、AI等对男性、女性、中性人实施的卖淫。当然,笔者对第一种之外的任何可能情形都认为不能处断为卖淫,而应该以立法的、立改、废予以回应和规制。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这一规定中对疫苗的分型分类就符合形式逻辑,是周延的。第97条:“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
不过,分型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分型分类标准如果加以改变,同样的概念会产生不同的分型。分型分类观念如果加以改变,同样的概念也会产生不同的分型。例如,车型分类,不同法律法规背景下分类分型就不一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由交通运输部发布,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2003版标准收费车型分为两大类:客车和货车。2019版新标准对车辆类别体系重新划分,增加“专项作业车”大类,全部收费车辆按客车、货车和专项作业车三个大类分别进行具体分类。新标准将不以载客和载货为主的专项作业车辆单独作为一个类别划分出来,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各地对专项作业车辆分类的不明确、不统一和不合理的问题,同时与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分类的体系相一致,减少了收费争议,便于收费费率制定和收费管理。从以前的二分法变为现在的三分法,即从客车、货车,变为现在的客车、货车、专项作业车,专项作业车不再属于货车了。如果今后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应归属于客车还是货车?显然,二分法、三分法都无法完美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再次重新分类。
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分类是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摩托车、船舶六大类,税目税额各不相同。其他车辆又分为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又分为机动船舶和游艇。显然,上述两种分类是不同的。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两部法律中的食品、农产品是交叉关系,有的农产品不是食品,如中药草乌、一般花卉。有的食品不是农产品,如薯片、杏仁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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