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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周延的分型与思维盲区的关联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型的基本要求是周延,是符合形式逻辑,否则,思维的盲区会导致不周延的分型,不周延的分型折射出思维的盲区。案发后,谢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谢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谢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周延的分型与思维盲区的关联

分型的基本要求是周延,是符合形式逻辑,否则,思维的盲区会导致不周延的分型,不周延的分型折射出思维的盲区。

例如,交通肇事罪,可以分型为机动车(包括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等)驾驶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11],行人(理论上包括交警[12])构成的交通肇事罪,乘车人(理论上也包括交警[13])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四种,这是符合形式逻辑要求的分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也是按照这个分类模式来编排条文的。而如果先入为主,没有建构一个周延的思维,那么就会出现问题,出现遗漏。例如,有学者认为,酒醉后骑自行车上路即使将他人撞成重伤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自行车不属于本罪要求的交通工具[14]这个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因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交通工具,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伤等即可。交通肇事罪不是交通工具肇事罪。酒醉的骑车人骑车当然也属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当然可以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载明的,不仅有机动车通行规定,还有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等。例如,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行人违规通行致死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例。

2018年12月6日17点46分接到报警,浙江省鄞州区五乡镇中国中车集团附近路口一辆电动车摔倒了,需要拨打120急救。民警赶赴现场,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电动车车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初步鉴定,死者并无明显致命伤势。通过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发现,这辆电动车由东往西经环城南路南车路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双方均倒地,行人事发后往西方向逃匿,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摔倒后就不省人事。警方成立专案组,查到了肇事者是暂住在五乡镇沙堰村的谢某。12月14日早上,正式抓获肇事逃逸的嫌疑人谢某(女,55岁),她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及事发后逃匿情况。案发后,谢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谢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撞击钝性物体面,导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而引发颅内压增高,压迫延髓呕吐中枢及生命中枢,咳嗽等反射减弱,呕吐物吸入呼吸道阻塞支气管引起窒息死亡。2019年3月19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鄞州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表示认罪,同时解释当天晚上风雨交加,自己打着伞没能看清路面情况,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心慌意乱,又担心对方讹钱,就逃离了事故现场,没有查看车主的受伤情况也未报警。鄞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万余元。[15](www.xing528.com)

再如,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未必就是并列关系。如本书提出的历时性的体系解释或者历史性的体系解释,就表明二者可能是交叉关系。这方面例子还有,历史文义解释和现实文义解释的提法[16],也表明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也未必就是并列关系。这样算下来,公认的文理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都存在交叉关系的可能性。而所谓的合宪性解释,其实是所有法律解释结论的“底线”而已,本来就是不言自明的事情。况且,一个具体的典型的刑法案件,本身就会对抽象的宪法精神和宪法规则进行补足或者拓展,此时的合宪性实际上是一种超宪性,而如何让超宪性变成合宪性,显然,罪刑法定的正义性才是合宪性的基石。再说,合宪性不是明明白白摆在那里让解释者去照抄、去套用的现成的东西,一个新案例是不是具有合宪性,本身是需要去证明的,而不是已经证明了的东西。最后,因为合宪性本身不是什么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和规则,所以,当把矛盾的最终解决都寄希望于合宪性解释的时候,反而会使得合宪性本身被消解。所以,笔者认为,无需把合宪性作为兜底的解释方法,因为无论是罪刑法定,还是其他各种解释方法,无一不是在宪法精神之下进行的。各种解释方法都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阐发和延展,各种解释方法的结论是否合理本身都要受到合宪性的制约,合宪性显然不是一个兜底的解释方法,而是自始至终都需要解释者予以遵循的红线,无需再用合宪性来最后筛查一遍解释结论,这很烦琐,也无必要。换句话说,当我们的各种解释方法都已经得到很好的运用的时候,合宪性本身已经失去操作价值。

所以,有学者把客观解释分型为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至少是符合形式逻辑所要求的周延性的。[17]该学者认为,语义解释是客观解释之基础,而语用解释是客观解释之实现。所以,刑法解释无非就是体系内的解释和体系外的解释两种,只不过“体系”如何界定罢了——是以刑法文本作为体系还是以整个法律文本作为体系。因此,既然探讨的是刑法解释和刑法问题,自然应该把刑法文本作为这里的体系比较合适。也就是说,刑法自身的体系才是这里的体系。否则,如果把最广义的体系定位为这里的体系,就不会再有所谓的体系外解释了,都成了体系内的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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