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用语需要进行规范的解释,规范用语同样需要进行规范的解释。统而言之,刑法典中,绝对的普通用语是没有的,都是需要通过认真解释来明确构成要件的内涵、外延的。解释者应该穷尽所有的解释方法,以得出构成要件的真实语义。
第446条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中的“掠夺”,是一个普通用语,刑法中只出现了一次。但是,“掠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或者是别的类型化犯罪行为?加之并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构成本罪的实际案例的披露(或者根本就没有),怎么解释“掠夺”就失去了案例依托和生活经验的支持。但是从历史经验上看,军人的“掠夺”行为应该构成抢劫罪。例如,我国古代曾经有刑法规定“军人恐胁侵掠皆以劫论”[17],无论平时、战时,曾经一律处断为抢劫罪。明律称为“掳掠”——掳人、掠财,“掠”就是掠夺。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所谓掠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的财物。[18]掠夺“是指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抢劫战区无辜居民的财物”[19]。
外国也有这样的观念,法国大文豪雨果在1861年所写《就英法联军远征中国给巴特勒上尉的信》[20]中说,“一天,两个来自欧洲的强盗闯进圆明园,一个掠夺,一个纵火”。还有的版本翻译成为“一个洗劫财物,一个放火”。英法联军的“掠夺”当然是抢劫,而不是抢夺,也不可能是刑法的抢夺。大文豪雨果的观念里面,军人持杖行劫或者不持杖行劫,都是抢劫罪。此外,还有《瑞士联邦军事刑法》规定的“士兵抢劫”“劫掠”“战争抢劫”[21],都绕不开抢劫罪这个规范性用语。这也与“烧杀抢掠”“烧杀掳掠”“战争劫掠”等现代汉语词汇的使用完全相符。
掠夺的词典义是“抢劫;夺取”[22],掠夺婚就是抢劫婚。[23]那么,抢劫和夺取的差别在哪,刑法视角下的夺取的规范意义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掠夺是对包括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在内的各种夺取财物行为的总称[24],这与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掠夺不应解释为包括夺取,也不应解释为包括抢夺,更不应包括敲诈勒索,而只能是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意味着通常情形下军人是持有武器的,此时夺取,要么是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要么是携带凶器抢劫,当然构成抢劫罪。此时,把武器认定为凶器,是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而不是把武器解释为凶器,本书的观点是,武器不是凶器,凶器也不是武器。但是,既然携带凶器抢夺都构成抢劫罪了,那么,携带武器抢夺当然也应该处断为抢劫罪。
第二,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即便军人是不持有武器的,此时实施夺取,实施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自然是抢夺罪。但是,立法者所说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根本不会是这种情形。
第三,敲诈勒索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夺取”。“夺取”只能是实施暴力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没有对人的暴力,也没有对物的暴力。掠夺不等于巧取豪夺,巧取豪夺包括巧取、豪夺两类行为,掠夺只包括一类行为。况且,难以想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军人会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很难想象,如果把敲诈勒索罪评价为“掠夺”,社会公众会接受。(www.xing528.com)
第四,残害和掠夺共处一个法条,立法者的感情色彩很明显,当然会指称性质较严重的犯罪,试想:假如军人是抢夺行为,立法者会如此愤怒地以“掠夺”一词进行指称吗?
第五,从汉字演变来看,掠夺的掠,与略不能完全分开。解释掠的时候,应该结合略。例如,掠,《说文》:夺取也。《广韵》:抄掠,劫人财物也。《战国策》:掠于郊野,以足军食。通作略。亦作剠。或作擽。[25]略,《方言》:强取也。[26]剠,《唐韵》《集韵》《正韵》渠京切,音擎。同黥䵞。又《集韵》力让切,音亮。钞取也。又《集韵》《正韵》力灼切,音略。夺取也。[27]劫掠、掠夺、抢掠、略诱等词语的出现,足见掠、略的本质就是抢劫。沈家本在《汉律摭遗》中说,劫略即强盗。[28]元代也有禁止“强将平民略卖”[29]的律令。“略卖”就是以暴力拐卖的意思,即现行刑法的暴力方式的拐卖行为。
第六,从汉语习语“烧杀抢掠”“奸淫掳掠”等角度来进行侧面考察。“烧杀抢掠”中的“掠”不可能是敲诈勒索。“奸淫掳掠”中的“掳掠”指的是抢劫人和财物[30],掠就是抢劫财物。
最后,从中国刑法史来看,掠,往往与掠囚、拷掠、考囚等形成语义场。[31]掠的意思是捶治人[32],是用威大暴如豺狼[33]。也可见出,掠是典型的对人的暴力行为。所以,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是对居民使用了暴力的犯罪类型。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显然都不是对人使用暴力的犯罪,只有抢劫罪才符合。所以,笔者认为,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就是抢劫罪的特别法条。
根据以上论述,说明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不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行为,没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仍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范围,“掠夺”这个词语的刑法本质是改变不了的,1981年《军职罪条例》名义上的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找、使用的“掠夺”这个很普通的词语,完全是非刑法视野的立法行为,刑法文本的专业性质远不如军事管理、军人管理的专门性质,其背后真正的立法者(如中央军委、国防部等)出于什么动机选择、使用这样一个刑法构成要件“掠夺”,其深层的文化意识值得深究:是为了凸显立法者对军人“掠夺”犯罪强烈的道德谴责和否定评价,还是为了刻意规避“掠夺”的“抢劫”性质,由于立法行为的不透明,难以做出判断。从法定刑来看,本罪的基本犯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抢劫罪基本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不妥当的。换句话说,军人实施抢劫犯罪比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低,是非常不合理的。
军人劫掠行为,自古就有。前述“掠于郊野,以足军食”就是最好的文献注解。在我国,人民军队是威武之师、正义之师、文明之师,但是,这不等于军人个体或者群体不会实施本罪行为,因此,正确认识本罪的实行行为,正确认识本罪是抢劫罪的特别法条,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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