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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词汇外延泛化:构成要件真实语义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也面临外延泛化的困扰。对于事关生杀予夺的刑事司法来说,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刑法中的外延泛化现象,显然与日益流行的扩大解释息息相关。以刀割砍咽喉也会被汉语评价为杀人,这是不限于犯罪工具的使用手法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

刑法词汇外延泛化:构成要件真实语义研究

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也面临外延泛化的困扰。受到汉语语言习惯改变的深刻影响,一个原本边界清晰的构成要件,也出现最广义、广义、中间义、狭义、最狭义等不同外延,并导致刑事司法活动日益复杂的局面,导致各方观点日益激烈的争执,这自然会导致刑法的逻辑推理、刑法形式主义变得困难重重。总的来看,词语外延泛化现象,导致构成要件与社会生活的脱离,需要司法者甄辨刑事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件与案件实情的吻合度,尽量做到二者的无缝衔接。外延泛化现象,导致词汇互相“侵入”对方的“势力范围”和“文义射程”,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随意解释构成要件,容易导致侵犯人权。外延泛化现象,导致概念本身固有的清晰边界发生动摇,而因为概念本身就是一种类型,所以,外延泛化使得类型的稳固性、固定性受到削弱与动摇,使得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受到削弱与动摇。对于事关生杀予夺的刑事司法来说,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刑法中的外延泛化现象,显然与日益流行的扩大解释息息相关。为了在不修正立法的前提下尽量规制新型犯罪现象,扩大解释成为常见手段,而所谓的扩大,就是做出大于字面意思的刑法解释,此时,对于构成要件的外延进行泛化才能实现,这就是构成要件外延泛化与扩大解释的内在联系。而日益流行的扩大解释的背后,是法律形式主义正在让位于公共政策,是语言不再具有范畴的固定性和对世界明确的表现力。[36]

刑法中的外延泛化现象,已经呈现出一个明确的趋势,即把肉体的或者物质的泛化到精神领域、心理领域,如暴力泛化出来的所谓的冷暴力、语言暴力、网络暴力等,虐待泛化出来的所谓的精神虐待、心理虐待、感情虐待等,性侵犯泛化出来的性骚扰,肉刑泛化出来的变相肉刑,驿站泛化出来的红色驿站[37],等等。

所指确定呈现出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该予以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日益明显的构成要件外延不断扩大趋势,已经严重背离了刑法罪刑法定主义,那么,堵截性构成要件能否因为外延不断扩大趋势而受到批评呢,笔者认为,扩大解释与堵截性构成要件的实质是一致的,功能也是一致的。

例如,枪支的所指确定呈现出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导致了众多“枪状物”被定性为枪支,从而入罪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众多“枪状物”包括仿真枪、打气球气枪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指的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可见,“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也属于枪支。

2001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毫米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这一标准在随后几年逐渐变化,到了2010年12月,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了修订: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1.8焦耳/平方厘米是个模糊的数字,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对这个标准的致伤力进行过描述。

由于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这一标准的实施,枪支的所指确定呈现出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显然是基于堵截漏洞、扩大规制范围的思路进行的刑法解释。这一解释之所以引起广泛争议,是因为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状物”与人们观念中或语言惯习中的“枪支”存在较大距离,人们不能忍受的是,“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远没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被认定为枪支是错误和荒谬的。以该标准,近距离打到身上只是个红点,不会伤皮肤,根本无需治疗,威力远小于弹弓”。也就是说,作为构成要件的“枪支”需要限制其外延到一定程度,以符合相关罪名的设立初衷。

(一)杀人

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例如杀人,也经历了外延扩张与泛化的过程。杀的本义,是以长枪刺喉的死刑。[38]杀,篆书为“殺”,“杀”是声旁,“殳”是形旁,是手持“殳”刺击他人。而“殳”为五兵之一,《周礼·夏官·司兵》“掌五兵”,戈、戟、殳、酋矛、夷矛。“殳”,无刃。《周礼·秋官·掌戮》“掌斩杀贼谍而搏之”。斩杀,斩以斧钺,杀以刀刃。(www.xing528.com)

随着语义的逐渐发展和外延泛化,以刀刺击咽喉也被汉语评价为杀人,这是不限于犯罪工具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以刀割砍咽喉也会被汉语评价为杀人,这是不限于犯罪工具的使用手法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以刀刺击咽喉之外的人体要害部位也被汉语评价为杀人,这是不限于具体打击部位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的外延泛化。而众所周知,现代刑法中的杀人,已经完全不考虑犯罪工具、打击部位、犯罪工具的使用手法等,只要是以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并致人死亡,就是杀人罪的既遂犯。可见,杀人这个概念或者犯罪类型,词语内涵逐渐缩小,外延逐渐扩大。也正是因此,杀人罪这一犯罪类型才逐渐脱离古代刑法的范围,进入了《大清新刑律》开创的近代刑法领域。[39]众所周知,当代刑法中的杀人,早已成为一个内涵极小而外延极大的犯罪类型。我们不是纠缠于杀使用何种兵器或者刑具,而是说明,从字源来看,今天的杀人实际上是外延大大泛化的结果——只要是结束、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杀人,不论使用什么工具或手段。

(二)弹药

弹药,“弹药”一词的使用日益泛化,已经出现了“生物弹药”“核弹药”等用语,笔者认为,都不是很精确的术语和表达。弹药是“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40]。只有使用“药”(黑火药、炸药等化学物质)制造出来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弹药”。至于气枪、麻醉枪等射击出来的物质(铅弹塑料弹等),因为根本没有“药”,所以只能叫做“弹”“弹丸”。香港暴徒向警察投掷的汽油弹,也不是弹药,不属于爆炸物,所以香港警方认为是“纵火罪”,是一种特殊的放火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41]国务院港澳办新闻发言人在2019年8月12日说“香港激进示威者屡屡用极其危险的工具攻击警员,已经构成严重暴力犯罪,并开始出现恐怖主义的苗头,这是对香港法治和社会秩序的粗暴践踏,是对香港市民生命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对香港繁荣稳定的严重挑战”[42],其中的“极其危险的工具”的表述是正确的,假如使用“武器”就是不妥的。

广受关注的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之所以令人质疑刑事裁判,是因为即便她所持有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是她填装在枪支里面的塑料子弹或者铅弹也不是构成要件“弹药”,不应该被解释为刑法中的“弹药”。因为刑法文本中枪支、弹药连用,而赵春华所涉不属于“弹药”,所以她的所谓“枪支”就应该更准确地表述为“枪状物”。赵春华使用的不是“弹药”,而是后来的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气枪铅弹”。“气枪铅弹”不能认定为构成要件“弹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笔者认为,这个批复并未触及赵春华等案的关键构成要件的解释,枪支、弹药的认定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弹药的认定不可能脱离武器。假如把发射的橡皮子弹认定为弹药,就会把发射橡皮子弹的枪形物认定为武器,进而断定,发射橡皮子弹的警察在使用武器,这是不妥的。

(三)疫

疫病,指的是流行性的传染病[43]动物疫病,自然指的是流行性的动物传染病。可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的动物疫病却不是这样的,而是扩大了其外延。该法第3条:“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可见,本来应该仅仅只包括动物传染病的动物疫病,已经扩大到了包括动物寄生虫病在内,动物疫病这一概念越来越接近动物疾病[44]这一概念了。该法第35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据历史记载,动物疾病中以烈性传染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最为严重。如18世纪欧洲各国牛瘟流行,仅法国自1713—1766年,牛即病死1100万头;19世纪末,南美各国牛瘟大流行,900万头牛死亡90%以上。中国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每年死于牛瘟的牛达100万~200万头。有些传染病如口蹄疫所引起的直接死亡数字虽然不大,但因乳、肉产量大幅度下降,以及施行交通封锁、隔离、消毒等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很惊人。寄生虫病和普通病由于多呈隐袭性或慢性,其后果是造成发育迟缓、生产能力降低、产品质量低劣、使役能力减弱,以及间断而持续的死亡,导致的损失也是严重的。在一些国家,传染病现虽已被消灭或得到控制,但寄生虫病和普通病所致的损失则日益突出。在中国,根据1980年疫病普查的典型材料推算,家畜因病死亡数占存栏数的比例分别为:猪10%,牛2.5%,羊8%,马、骡、驴均3%,禽20%。除经济损失之外,由于家畜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中能传染给人的达160种以上,也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并使公共卫生受到严重威胁(即人畜共患疾病)。

无论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还是规范的构成要件,都会出现外延泛化的可能。笔者认为,当今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中,已经并不存在彻底的记述的构成要件,刑法用语涉及的都是规范的构成要件,都是需要法律评价或者需要经验法则或者需要社会评价的“评价性构成要件”或者“评价性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刑法评价的过程是一个将所谓的记述的、描述性的犯罪现象和犯罪事实纳入规范视野、进行规范性评价的过程。因为,记述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一分类本身是非逻辑性的。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如果是一次分类,需要采用一个标准,这样的分类结果才是周延的。而根据分类的基本规则,记述的构成要件的对称应该是非记述的构成要件,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对称应该是非规范的构成要件。所以,势必造成记述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关系。有学者已经提道,“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45]。的确,如果连“人”这个典型的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了[46],那么,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还有什么不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呢?在何为“男性”、何为“女性”都需要进行规范判断的今天[47],在新的样本层出不穷、不断挑战概念“文义射程”的今天,还有什么不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呢?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都需要进行规范评价,以明确其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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