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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中抢劫的范围和排除小型出租车的合理性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解释对于抢劫罪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是: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6]。笔者认为,如果以此改变为依据,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再包括小型出租车,当然是有一定道理的。司法解释将其从公共交通工具中排除出去是不对的,违背逻辑常识,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不符。

公共交通工具中抢劫的范围和排除小型出租车的合理性

司法解释对于抢劫罪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是: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45]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6]。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数量最大的小型出租车居然被该解释排除出去。为何把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理由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乘坐的人员较多,二是众多且互不相识的人可以同时乘坐同一辆交通工具,出租车不具有这些特点,属于私人交通工具。[47]这一观点的实质是,公共交通工具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指的是什么?小型出租车是不是“公共交通工具”?根据1998年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虽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6年被废止,但是在其有效的1998—2016年期间,刑事司法解释并未与其规定保持一致。

2015年起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这一表述与前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相比,有了巨大改变,出租汽车从“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变为“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去掉了“公共”,对此应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如果以此改变为依据,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再包括小型出租车,当然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公共交通工具与小型出租车的关系,毕竟有很长时间的积淀,不是一纸文书就能改变的。笔者仍然坚持,小型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述解释错误的根源在于,先把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作为推理的大前提,而这个大前提恰恰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公共安全法益指的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法益,或者是多数人,或者是不特定的人。而小型出租车涉及的是不特定的人,包括不特定的少数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无论哪种情形,当然都是符合公共交通工具特点的。既然大前提缩小了公共交通工具的外延,是错误的,那么无论怎么推理,结论肯定也是错误的。(www.xing528.com)

这不是缩小解释,而是任意缩小一个构成要件的外延——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既缺乏立法的根据,也缺乏语言习惯的支持,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刑法当然也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刑法构成要件的含义也应尊重社会,不应随意缩小外延。

不特定的少数人,就是潜在的多数人,所以,危害公共安全,总会与多数人的法益相关联,危害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其实质仍旧是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小型出租车,主要是不特定少数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本质上自然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的出租车是5座车,可以搭乘4名乘客,这个数量意味着它也能承载不特定多数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司法解释将其从公共交通工具中排除出去是不对的,违背逻辑常识,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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