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男子和女子经过合法手续结合成为夫妻。[32]也就是说,结婚必须是合法的,并不存在非法结婚。而婚姻,是指结婚的事;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33]可见,婚姻的前提是结婚。那么,婚姻只有一种,即法律婚姻。并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么一种婚姻形式。刑法中所谓的事实婚姻,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行为中的一种。
也可以说,刑法重婚罪对于构成要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结婚”是扩张了外延的,这一扩张沿袭日久,逐渐成为事实婚姻可以成为重婚罪的理由。但是反思一下会发现,这一扩张是以牺牲汉语的基本意思为代价的。“与之结婚”事实上指的是“与之非法同居”。尤其是在今天,婚姻登记已经联网,不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经过合法手续的婚姻关系。
正因为如此,在进行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时,有学者不是把事实婚姻明确划归到结婚或者同居之一,时而认为事实婚姻属于结婚,时而认为事实婚姻属于同居,或者认为事实婚姻这一情形在结婚和同居中都存在。[34]这就造成了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与“结婚”两个构成要件不是互斥关系,而成为交叉关系、有重合的部分,这个重合的部分就是事实婚姻,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观点。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就明确指出,“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登记结婚。[35]对此笔者是赞同的。事实婚姻只能划归到同居范围内,事实婚姻是同居的下位概念。同居分为合法同居和非法同居,是中性词语,现在不具有贬义了。
可资引证的还有,因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婚姻,只能解释为法律婚姻、合法婚姻,显然不包括事实婚姻。所以,在婚姻类的几个罪名中,婚姻的含义应该是被明确限制在这一点的,只有如此才能保持同一刑法语言含义的统一性,而不是外延忽大忽小,令人难以把握。这是刑法构成要件“婚姻”或者“结婚”所形成的体系的内在一致性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刑法学界一直以来把结婚扩张为广义,使得结婚或者婚姻包括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这是一种任意的扩张,是不顾现代汉语语言约定俗成的强硬行为,这造成解释有关构成要件的时候,要么困难重重,要么逻辑不能一以贯之,要么时而取广义时而取狭义,随时偷换概念才能完成自己的论证和推理。这显然是不对的。结婚或者婚姻只有一个意思,没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个外延。
除此之外,有学者不遵守下定义的基本规则,在给重婚罪下定义的时候说:“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36]这当然是一眼就能看出来的毛病,即定义项中含有被定义项。该学者的解释当然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另外一些学者的定义就好一些,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37]当然,由于该学者的结论仍然是把“结婚”扩张为包括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在内,于是在论证的时候,就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忽而前面说“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忽而后面马上又说“犯罪客观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38]也就是说,该学者为了得出扩张的四种重婚情形,不得不偷换概念,悄悄地把自己前面使用的“结婚”换成了后面的“重婚”。(www.xing528.com)
日本学者的见解和逻辑都很值得重视。“所谓重婚,就是有配偶的人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又结婚。”“本罪的行为是又结婚。所谓又结婚,是和有配偶的人登记结婚。”[39]需要注意:“所谓又结婚,是和有配偶的人登记结婚”一句,应该是翻译错误或者编校错误,应该改为“所谓又结婚,是有配偶的人又登记结婚”。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形式逻辑也很清晰:“本罪之行为形态有三,即有配偶者重为婚姻。无配偶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与重婚者相婚。”[40]需要注意:“无配偶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其实,严格地说,同时是不可能的,一定有先后之分,既然如此,先前的结婚完成后,行为人已经是有配偶的人,此时,仍然属于有配偶者重为婚姻。也就是说,这三种情形仍然是两种情形,一是重婚,一是相婚。
笔者在以上解释的过程中,除了文理解释,其实还使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以及逻辑解释的方法。首先是使用文理解释。其次,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仅要考虑多次出现的“结婚”或“婚姻”,还要考虑“有配偶”,决不能下定义的时候坚持“有配偶”,后面论证的时候又无视“有配偶”。这也证明一个重要观点,即欲得出一个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最终含义、合理含义乃至最佳含义,不可能仅仅依靠单一的解释方法。最后,逻辑解释或者形式逻辑是矫正错误的重要环节。对此问题,坊间教材大多不作区分,而日本教材和我国台湾地区教材都明确进行了区分,更为严谨。笔者以为,重婚罪的本来含义、字面意思就是又结婚,只是对于相婚的人作同样处理、处罚而已。其实,相婚者是没有“重婚”或者“又结婚”的。相婚者的实行行为不是“重婚”或者“又结婚”,其之所以构成重婚罪被处罚,仅仅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理由(所谓必要共犯[41]),是因为对合犯的理由,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的行为肯定不是重婚行为,所以,相婚者构成重婚罪被处罚,我们也能在刑法原理上找到合理的解释。如果思路打开,因为我国刑法不是一概处罚对合犯,那么,对于相婚者也可以不处罚。此时,重婚罪的实行行为就更为明晰。[42]
综上所述,学界对于重婚罪的解释,经过了两次扩张,一次是扩张为包括事实婚姻,一次是扩张为包括相婚行为。经过这两次扩张,使得本来意义的重婚反倒变得不清晰了,使得重婚罪的实行行为反倒变得不清晰了,这是不得不反思的教训。当我们一次次把重婚罪的处罚范围进行扩大,的确是有利于法益保护的。但是,这对于现代汉语而言,也的确是一次次的灾难和冒犯。这对于刑法逻辑而言,也的确是一次次的破坏和扰乱。笔者认为,这两次扩张都可以取消,作为单独犯的重婚罪,既不包括事实婚姻行为,也不包括相婚行为。作为共犯的重婚罪,可以处罚相婚行为。总之,行为人的事实婚姻行为既不构成重婚罪的单独犯,也不构成重婚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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