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理之中当然是讲究逻辑和论理的,否则,文理解释自身不可能有任何发展,也不可能生存下去。这就面临一个问题,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逻辑解释)是什么关系?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是一种并列关系,这是所谓的通说。其实,笔者认为,这恐怕是把问题简单化了。一个国家的语言体系,或者一个刑法的语言体系,能够自身得到长足进展,仅有文字的外壳,岂能独善,因为外壳性质的文字和语言的背后,是对世界的认知和指称,文字语言系统自身就是自足的逻辑系统和逻辑世界,其对应的事物(所指)必然也是自足的逻辑系统和逻辑世界。所以,充其量只能说,文理解释侧重于文字解释,论理解释侧重于逻辑解释,而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作为并列关系。二者应该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生互渗关系,文理解释不能脱离逻辑,逻辑解释、论理解释也是以文字为唯一的表达手段的。只要看看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这两个词语中都有“理”,就知道二者有交叉、重叠的部分。学者们之所以把他们作为并列关系,实际上是悄悄地把文理解释缩小为词典的解释,也就是词典义。其实,文理解释的基础是词典义,但是词典义并非文理解释的全部。例如,学者们公认的文理解释的内容包括标题、标点、语法等,这些显然不是词典义所能涵摄的。
综上所述,整个刑法解释都是文理解释,都是以文字为唯一手段的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沿革解释都是为了弄清楚构成要件的文义和含义。或者说,文理解释是直接解释文字的意思,而其他解释方法则是间接解释文字的意思。也可以说,文理解释是对构成要件进行的初次文义确定,而其他解释方法则是对构成要件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等的文义确定,最终,构成要件真实含义是什么,可能进行初次文义确定就已完成,也可能需要对构成要件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的文义确定才能完成,这要看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没有不讲论理的文理解释,否则,文理解释也进行不下去。同样,也没有不讲文理的论理解释,否则,没有了论理解释所必需的基础和语言材料,论理解释将失去依附。(www.xing528.com)
体系解释,也是文理解释,只不过范围是很大的文理,包括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的文理,案例体系形成的文理,历史沿革、历时性体系等形成的文理。但是,为了与刑法学界主流的知识体系维持一致,为了论述的方便,本书暂时仍将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进行并列,还是暂时把文理解释与体系解释进行并列,等等。
学界使用的文理解释一词,是指语文的解释。但其实,刑法解释不可能孤立地、静态地探讨文字本身的含义,这价值不大。所以,区分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似乎是观念上的价值更多一点。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与刑法推理中,文理解释难以与论理解释严格界分开来,或者说,刑法解释过程始终有文理解释的因素。所以,本书宁愿混同使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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