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各种刑法解释方法有位阶性,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7]也有学者对此予以否定,认为不存在位阶。[8]如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
文义解释有诸多局限,需要其他解释方法来印证和检验,因此其并不具有优位性。客观目的解释的功能具有多面性,其仅在目的性缩限时具有绝对优先性,因此不能一概认为其有决定性;主观目的解释仅在提供不处罚的立法资料时具有特殊价值。在刑法解释的商谈、试错过程中,方法的采用有“各取所需”的特点,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取决于对处罚必要性的判断。解释是一种结果,通常是在结论确定之后再选择解释方法,为法官定罪与否提供“事后注脚”。由于司法裁判必须考虑国民的认同感,且要接受后果考察,刑法适用就必须兼顾大量解释方法自身难以涵括的各种复杂因素。因此,如何立足于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将犯罪论体系、规范保护目的、国民的规范认同、处罚必要性等内容一并考虑,并且坚持实践理性,选择对个案最为合适的解释方法,将实质解释的结论限定在特定时代能够接受的范围内,从而平衡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比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更为重要的问题。[9]
上述文字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或者不妥。第一个自相矛盾是,既然论者认为“立足于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就仍然是把文理解释放在基础性地位上的——既然是立足于、立足性,当然就是位阶在前了。该论者自己也明确提出: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文义解释处于解释的起点位置,但这不意味着文义解释是决定性的。既然是起点,位阶当然是最前的。第二个不妥是,“通常是在结论确定之后再选择解释方法”,试问,这不是先定罪再找理由吗?这样的定罪活动是不是完全不顾事实?(www.xing528.com)
无论如何,文理解释是基础性的刑法解释方法,是厘定构成要件真实含义、真实语义的时候应该首先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本书无意探讨位阶问题和顺序问题,因为那只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对于发现构成要件的真义即使有一点价值,也不是巨大价值。真正需要刑法学者们去做的,应该是对一个司法实践案例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刻意、纯粹的关怀,而不是泛泛论述该怎么去解释,该按照什么顺序去解释。无论是采取什么解释方法,也无论按照什么位阶、顺序去解释,最合理的、最佳的解释结论应该只有唯一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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