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将一个具体的刑法构成要件置身于语词海洋、语料库之中,在与其他语词的对比之中,在各种语言场域之中,才能得到明确的解释,获得其真实含义、最终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语言之间的互相关联、互相印证、互相补充和互相排斥等,使得语词之间的关系变得比每个语词自身还要重要。我们使用某个语词,其实是在使用某个语词身处其间的语言场域而已。为了框定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为了解释一个构成要件,我们必须搞清楚与此密不可分的其他构成要件,必须搞清楚与此密不可分的宏观语言场域及其微观语词。例如,解释刑法中的“暴力”,每个“暴力”所处的语言场域都不完全一样,同时,多次出现的“暴力”之间形成的语言场域也构成一个体系和系统,也需要维护这个体系和系统的逻辑自洽和稳定。
对比的方法包括两种,都是体系解释:一个是横向规范对比,这就是共时性的体系解释:强令、强制、强迫、胁迫。一个是纵向规范对比,这就是历时性的体系解释。它们都属于归纳的方法,而不是演绎的方法。总则用语与分则用语的协调方法也属于体系解释。如果静态地看,刑法规范内部是一个最大的体系,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也构成一个体系,分则规范也构成一个体系。如果动态地看,历时性的刑法规范与现实的刑法规范同样构成一个体系,其中,经常使用的历史解释方法同样属于体系解释的方法。
广义的体系解释其范围很大,刑法案例体系、刑法规范体系、刑法历史与沿革的体系所形成的语言场域、刑法语料库体系等,都应该也可以纳入体系解释之中。因为,体系解释的要义在于,在各种体系的聚焦中,逐渐发现和定位一个具体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不仅如此,多种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到底存不存在,似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运用各种方法是逐步把构成要件真实含义进行聚焦、定位的过程,其最终目标得到构成要件真实含义。(www.xing528.com)
目的论的解释属于主观解释,其局限性,首先在于不是任何时候都能发现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当不能明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时,这种解释方法就无法运用了。其次在于当主观解释与客观文义不能协调的时候,目的解释本身会受到质疑,其解释的有力性会下降,其权威会被质疑,其适用范围变得狭窄。但是,当可以明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时,这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很有说服力。从某种角度说,目的论的解释同样属于体系解释,即参酌立法目的也是整个解释体系中的一部分,这对某些构成要件来说,还特别重要。甚至缺了目的解释,该构成要件完全不能得到解释。至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不是符合立法目的,是无需争论的,因为它们属于有权解释,解释主体本身就能够代表立法者,所以,原则上,引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在进行体系解释,也是在引用目的论的解释。除非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完全错误或者不甚妥当,此时才需要对其进行纠正。
在语言场域视角下,所有的解释方法都属于体系解释、整体的解释。即便是最基础的文理解释,也要在语言场域中来进行,否则,就难以厘定词典义、字面意思、通常文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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