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构成
辽金元社会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就家庭形态来说,有个体家庭和复合家庭两类。个体家庭是由夫妻子女组成,有时也可以包括所赡养的父母在内,其结构比较简单。复合家庭通常是家族合居,大体上由祖父母、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妯娌、子女等组成,亦即由同一血缘的数代人组合而成,通常是三代同居,其结构比较复杂些。在这类复合式的家庭中,同祖共籍是其特征,但亦有同籍异居、兄弟不共财的不同情况。这类大家庭中,通常还包括有不等数量的奴婢,附在户籍中。
由于生产形态不同,游牧民族易地而徙,逐水草而居。他们易受自然界灾害的侵袭,也易受到邻近部落的攻击,因此他们的生产活动通常是由同一血缘的氏族组成一个共同体,进行聚族的迁移和共同在一个牧地放牧。
不过,在氏族内部则仍有各个互相独立的家庭。他们各有自己的私有财产和牛羊畜群。男子通常在婚后从家中分离出去,另行单独设立帐幕居住。幼子则与父母同居,负赡养的义务,父母死亡后,其所留财产亦由幼子继承,称为“守灶”。这就是行幼子继承制。
蒙古时期,成吉思汗向外扩展,把诸子分封到遥远的封地上,而以幼子拖雷守护蒙古本土,这就是蒙古族重幼子守灶的习俗表现。
此外,在家庭观念上游牧族不像农业社会尊祖重孝,讲究孝道。其风俗是“贱老重壮”。这当是与游牧族生产力低下,游牧、狩猎的生产活动和财富有限,不足以赡养老人有关。但当他们进入到农业社会之后,积以年月,则情况就会有所改变。[1]
金元王朝在农业区域建立起统治后,逐渐接受了中原儒家文化的浸染,尊祖重孝的传统伦理观念抬头,奖励聚族而居的现象不断发生。金代规定:凡民间百姓三代同居孝义之家,由所属地方州县具列其所行孝义事迹,逐级申报朝廷,获准后,可旌表门闾,免去该户三年劳役差发。金代还提倡割股为父母尊者疗病的愚孝行为。法令规定:凡为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舅、兄、姊等人奉孝割股,由地方官府支给绢五匹、羊两羫、酒二瓶以“劝励孝悌”。[2]
元代遵循金制,对聚族而居的大家庭亦采取鼓励政策。不过比金代限制稍严些。即由三世同居提高到五世同居才能获得旌表门闾的荣誉。《通制条格》卷17《孝子义夫节妇》条载至元三十年(公元1293年)汴梁路管城县民户赵毓三世同居,地方上报给予旌表门闾。但经礼部审查覆议后认为:“方今自翁及孙三世同居,如赵毓者比比皆是,若与旌褒,纷纷指例,无益劝惩。今后五世同居安和者,旌表其门,以革泛滥。”[3]
不过,朝廷为了要“敦民俗而厚风化”,用以“激励薄俗”、“垂劝将来”,对于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等类人仍沿金代旧制,给予“旌表门闾,免其户下杂泛差役”。但此类事项均须由各地邻里、社长明具实迹,重甘保结,申覆本县、移文上司经批准后才能旌表。
金元时代民间重孝仍是传统观念的沿承。如元代民间仍有孝子为父母治病,不用医药而是迷信天神,且有“刲股割肝”、“舐目”、“祷神”之事屡屡发生。又如在今山西绛县金墓出土壁画中绘有郭巨、董永、孟宗等人行孝事迹的二十四孝图,便是现实中重孝的反映。[4]
不过在农业社会里,复合家庭通常局限在贵族地主家庭中,数量并不很多。在广大城乡中,更多人户则是在父母在世时,兄弟便析产异居。成为简单的个体家庭,尤其在农村中的贫苦农民更为普遍。《通制条格》卷2《户令》载:“同姓叔侄弟兄……如有两愿析居者听。”政府法令允许析居,说明分家析户居住乃是现实中的普遍现象。因为在财产私有制条件下,由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所引起的纠纷和争讼时时刻刻在发生着,为避免此类纠纷和争产情况发生,兄弟析产分居实是势所必至。不过从政府的治安观念来看,敦厚风俗,确保赋役征收无虞,使民间家庭保持和睦稳定,鼓励父母子孙同居共籍乃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通制条格》卷3《户令·亲在分居》条载至元八年六月,尚书省御史台的呈文中说到:“随处诸色人等,往往父母在堂,子孙分另,别籍异财,实伤风俗……旧例祖父母、父母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这个规定表明:祖父母、父母在须共籍,别籍异财并不允许,亦有酌情处置,若得到家长同意,在共籍的条件下,“酌古准今”亦可以共居异财。这是政府为了保证户籍存在赋役征收有着落。(www.xing528.com)
法令虽如此规定,但现实情况复杂得多。《通制条格》卷3《亲在分居》条载至元十一年正月,中书省御史台呈文称:“伏见随路居民有父母在堂、兄弟往往异居者,分居之际,置父母另处一室,其兄弟诸人分供日用。父母年高,自行拾薪、取水执炊为食。或一日所供不至,使之诣门求索;或分定日数,令父母巡门就食。日数才满,父母自出,其男妇亦不恳留。循习既久,遂成风俗。”又同卷《收养同宗孤贫》条载:至元二十一年正月中书省、御史台奏呈:“体知得近年以来汉人官吏士庶与父母异居之后,或自己产业增盛而父母日就窘乏者,子孙视犹他家,不勤奉侍,以为既已分另,不比同居。或有同祖同父叔伯兄弟姊妹子侄等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者,亦不及养。”这种私有财产制下的缺陷使元政府忧心忡忡,为纠正现实与法理上的矛盾,又不得不规定,“父母在堂,其兄弟诸人不许异居,著为令式”、“今后若有别居异财,丰衣美食、坐忍父母窘乏,不供子职……许诸人首告,重行断罪”。
法令虽如此规定,但能否显著奏效却令人怀疑!
在家庭的组合上,南北地区各民族间的习俗也有差异。《契丹国志》卷24《王沂公行程录》所载:辽代在东北的渤海地方,其家庭组成是“聚族而居”。又洪焱祖《杏庭摘稿》有诗云:“数户赋一兵,优游且殷实。北人尚兼并,差役合众力。南人虽弟昆,小户亦缕析。岁久弱弗支,贪官肆蚕食。”北方家庭多聚族而居多为复合型、表现为数户合赋;南方家庭多为单一型,表现为“小户亦缕析”的小家庭。此类组合上的差异当与南北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有着一定的关系。
2.财产继承及对弱体族群的抚恤
辽金时期家庭中的财产继承史料记载极简略,已无从稽考。元代则记载较详。
元代蒙古人财产继承的习俗是重“幼子守灶”,即父母所有财产,除以部分分配给诸子外,其余部分多留给守住本土本家的幼子继承。诸兄长外出成家;幼子留守在家供养老人生活。若夫妻同居、夫死之后,则其家庭财产由妻子承替。但这种风俗习惯在元代统治者统治汉地之后则渐从汉法了。世祖至元三十一年(公元1294年)规定财产继承的法则。据《通制条格》卷4规定是:应争田产及财物者,妻之子各四分,妾之子各三分,私生子(奸良人及婢所生的非法子)各一分。兄弟依例均分。若有兄弟两人,其中一人早死,无子,依例均分的财产由其遗妻继承以作为生活赡养之费。即“寡妇无子合承夫分”,为法律所认可。其他诸亲属不得非分干预。法令规定如此,但执行起来困难不少。实际上叔伯兄弟子侄人等,贫富不一,贵贱有异,强者贪图弱者家财,仗势欺凌无依无靠的孤弱寡妇,他们无力申诉只好吃亏忍受。这种非分染指家庭中的遗产或由此引起向官府诉讼的纠纷亦不在少数。
在社会上有些家庭富裕丰饶、人丁兴旺,也有些家庭中有鳏、寡、孤独、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自存自活的人。这是历代社会所共有的现象,史书称之为“民之无告者”。对这类无依无靠、丧失劳动力的弱者,自唐宋以来政府都有一些抚恤、赡养的扶贫政策。
元代对此也不漠视无睹,政府规定出种种办法,诸如免除赋役、造“养济院”养老、济贫恤孤等。如免除赋役的规定是“孤老残疾免差发”、户籍上注明“不任当差老户”或“当差额内除豁”等字样,就可以免去赋役负担了。[5]
对孤老政府还设置孤老院,收养他们。他们平时食用的口粮,均由官府在官仓内支给,若有疾病则有官医调治,其治疗药物,由官府设置的惠民(药)局支给。又规定每州县各置“养济院”一所,有官房者就地取用官房,无官房处则由官府承担修造新房,专门收养此类鳏寡孤独,以及残疾老弱的贫苦群体,如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之事发生,皆由监察机构如御史台、按察司等衙门按法究治。其养济贫民的口粮规定为每日支米一升,幼小之口减半。[6]世祖至元三十一年(公元1294年)还规定每日支柴薪五斤。成宗大德六年(公元1302年)又续加规定:贫民冬衣布絮每名支给土麻布二匹,或给以相应的木棉絮子(棉花)。孤老病亡,则拨出城郭周围空闲官地为坟冢,并由官府支给棺材。孤老头目主丧,仵作行人应给付丧车埋葬。[7]其救济办法可谓周详备至了。
此外,元政府对于蒙古族人生活上陷于贫穷时,也常有口粮的救济。这恐怕是一种政治上扶助本族的措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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