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主要规定于《试点意见》中。根据该意见,律师调解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导模式:①司法主导调解模式,即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②行政主导调解模式,即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③律师主导调解模式,即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在试点中,虽然各地都在积极推进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独立提供的调解服务,但目前主要发挥作用的是司法、行政主导的调解模式。
与传统的人民调解相比,在司法行政调解模式下,调解案件均来源于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不再是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调解的地点是在法院内部附设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中,而不是民间场所。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性突破了传统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而这种干预是律师调解作为新兴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长期以来,律师都定位于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角色,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律师的这种形象深入人心,律师群体也习惯于诉讼对抗思维。而在现代的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以全新的形象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沿用传统的自治模式显然很难使普通群众和律师群体适应。只有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背书,才能使得律师调解员更具权威、更容易获得当事人信任,同时也有利于法院、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指导和监督,防止律师利用调解的机会进行利益输出,以便抑制律师出现职业道德失范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干预性只是目前所处的律师调解制度发展初期的特性,并不代表律师调解制度将持续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相伴。一方面,如果司法行政机关长期主导调解,既违背了减轻司法负担的初衷,又会损害律师行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院对调解的热情和政府对节省开支的热情结合在一起将带来巨大的风险,可能导致强迫弱势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妥协的问题。[14](www.xing528.com)
因此,对人民调解制度自治性的理解应扩大其外延,适度容纳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性,以满足律师调解制度成长的需要,当律师主导调解模式步入正轨后再逐渐紧缩,实现由政府推动向社会自治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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