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地区,物业服务企业经历了多次催缴后会采取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形式催收欠款。部分业主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由于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会误以为支付令属于判决书的一种,而在其后主动缴清欠款,虽然这样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也从侧面证实了一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无路可走,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很大的协调空间。
随着越来越多的基层法院不断探索建设司法ADR模式,法院附设调解作为社会化的诉前调解机制拓展了人民调解的功能,其将诉与非诉之间的衔接逐步合理化,推动非诉争端解决机制在纠纷化解中发挥重要作用,减少解决问题所耗费的成本,保障法院的审判资源合理利用。在美国的司法ADR模式中存在“法院强制调解”的制度,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前,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不论是仲裁还是调解。[4]对于我国大量而又简单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来说,必要的诉前调解机制十分重要,与一般的人民调解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但与诉讼调解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具备更加灵活的调解方式。法院附设调解无疑能在诉前案件分流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该种方式在实践中也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不论是“特邀调解员”还是“人民调解室”,各地的实践经验都在证明法院附设调解模式的优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相较于其他可以调解前置的案件具有更高的可调性,因此,想要真正发挥法院附设调解工作的效用,需要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做出相应的强制性调解和选择性调解的划分。很多完全能够由调解机制化解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的原因是认为调解必然会损害自身利益,故存在较大抵触情绪。强制的法院附设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该类案件的调解适用,立法也应当充分考虑可以强制适用调解的不同情况,以便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化分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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