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调解本身的非公开性的特点,如果一味地要求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介入监督,显然不能与调解的特点相适应,故可以从规范调解程序的角度出发,使调解结果合法,同时寻求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监督。首先,诉前调解机构和法院应制定调解工作流程的规定,使调解有章可循,以程序保证调解的公正性,避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发生。同时,法院的速裁团队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同时应该仔细审查调解协议,将询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自愿、合法作为必要程序,实现对调解的监督。其次,引入社会第三方力量,可借鉴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员制度,吸纳高校教师、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组成监督委员会对调解工作进行监督。为尊重当事人的不愿意公开的意思表示,监督人员一般可采取事后监督,例如查看调解记录、调解协议,或者对参与调解的当事人进行电话回访等,从当事人调解是否自愿、调解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是否满意、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有无违法行为等角度对调解工作进行审查。若纠纷涉及的争议金额大、涉及纠纷的人数众多、涉及不动产或农村宅基地纠纷的复杂类型案件,在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在现场监督中,需要监督人员时刻铭记自己的监督职责,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必要时,可以给当事人提供选择法律程序的意见。最后,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对调解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容忽视,但在实践中应当明确或者细化检察机关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监督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损害集体利益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的、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却进行调解的、调解程序违法且当事人申诉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应作为抗诉对象。[20]对于调解中调解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可以考虑借鉴刑事诉讼监督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与抗诉、检察建议形成多层次监督体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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