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调解、诉讼等手段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从案件数量、结案率中可以分析出社会的发展趋势变化、纠纷的集中领域等,这些指标可以成为分析的数据,但不应成为评判调解或司法工作质量的指标。因为纠纷不可避免,司法是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而不是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制造障碍。因此,在评价诉前调解机构的工作效果时,不应追求单一的数字型指标,应从调解协议的结果、调解的执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评价等多个维度对法官、调解员的业绩进行考核,综合评价诉前调解制度改革的实效。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符合规律、覆盖全面的法官业绩考评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业绩考评对法官的管理、激励与约束作用,实现审判工作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和稳步提升,进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18]同样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在具体的诉前调解中,饱受诟病的问题是,案件调解不成功后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与审判结果有出入,原因之一是调解的非公开性。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在这方面作了十分精巧的制度设计。该法第419条规定:“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19]按照该规定,如果该案件的诉前调解不成功,法院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诉讼程序,直接进入辩论环节,但这要求在调解过程和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全程在场,否则,在转入诉讼程序后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由于我国目前的诉前调解制度的实践遵循的是调判分离模式,调解员与审判法官分离,因此,该制度与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尚不匹配,但我国的诉前调解制度改革可以吸纳其中的合理部分,即简化或者省略质证环节,在诉前调解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在调解过程中,由当事人各自出示证据,各方一致确认且无异议的证据由调解员记录下来,在诉讼程序中将其作为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使用,可由调解员进行简单的说明。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完善“调裁对接”的一体化运作机制,节约司法资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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