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7年,最高法院就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2]然而在司法改革的实践过程中,法院系统还是习惯于在工作中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同时也有中国人“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的影响,故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符合诉前调解机构的案件受理范围,法院立案庭就会将案件交到诉前调解机构委派其进行调解,并不理会当事人是否同意,诉前调解机构和法院的立案庭的相关工作指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反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救济渠道。有律师反映,即使当事人明确表达不愿意接受调解,该案件也无法立即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默认要把调解的30日期限“平稳度过”后,才能认定该案件已穷尽所有的调解方式仍无法解决纠纷,案件方能由法院立案,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是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以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由此,该时间段存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趁机转移财产的风险,最后可能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财产可执行,致使当事人的受偿权被侵犯。
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就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3]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诉前调”案号是否属于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中的第5条规定:“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3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照该《指导意见》的精神,可以将“诉前调”案号视为立案。那么,如何确定该调解案件的立案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法院的立案庭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后为当事人做的选择?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是行使其诉权,请求审判机关对该纠纷“定分止争”做出公平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决。立案登记制改革更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案件后,不立即登记立案,而是将该案件送往诉前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这似有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当事人诉权之嫌疑。(www.xing528.com)
原本诉前调解制度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却忽略了前提条件是案件必须是调解成功的结果。相反,若调解失败,特别是调解进行了一定时间后又失败的话,则反而会浪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因为一旦诉前调解失败,法院不能像诉中调解那样及早地做出裁判,而要重新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再进行相关的事实陈述、举证、辩论,法庭也要就有关事实重新调查并分析、研究,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7]导致诉讼成本不降反升。也使得纠纷无法及时适用司法程序化解,当事人对此“怨声载道”,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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