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的最大特性在于其自愿性、自主性和自治性,这既是人民调解制度最大的优势,同时在某些方面也成为其最大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产生人民调解的民主性与强制性的矛盾,因为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是当事人解纷的途径,其最终目的是希望通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实现其利益的达成,即在合法的前提下使其利益最大化,而所有的利益实现需要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法条中使用了“应当”的词语,但是,这里的“应当”只是寄希望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能够自觉、自愿地履行,即对当事人具有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既然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强制力,那么,人民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又是如何体现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经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否意味着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二是司法确认是否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必要的和先决的条件。如果单从法条上来看,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有突出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目的,也是由我国目前司法力量的组成与配备决定的,然而在实践中却造成了人民调解制度开展的尴尬境地。(www.xing528.com)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负责调解纠纷,至于纠纷是否最终得到解决或者当事人的利益是否真正获得保障则不在人民调解制度的考虑范围之内。本来人民调解因其便利性、民主性和自治性使大量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让诉讼案件得到及时分流,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然而保障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责任则又不得不回到法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也使人民调解和司法诉讼的边界变得模糊,甚至使人产生疑惑:如果调解协议的履行最终需要依赖司法力量,为什么还要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意义在哪里?如果想要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并有效解决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民主性和强制性、自治性与监督性的矛盾,还有待我国立法机关在认真考量人民调解制度的地位,并在充分调研和协调平衡有关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做出及时有效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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