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一般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在特定时间内,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关系,是一种评价社会资源满足人类愿望和需要的主要方式。相较于诉讼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时限要求,人民调解由于其自愿性、民主性、协商性等自治特征,在程序保障和时限规制方面似乎稍逊一筹,导致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对人民调解的能力和效果上产生疑虑。那么,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比是否存在效率不足的问题?
一般“纠纷解决具有目的性、过程性和结果性三个层次的含义。它们既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目的性决定了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向,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纠纷解决的各种方法和手段的运行过程,结果状态则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程度、判断标准和实际效果”。[6]通过我国《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定义:“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3]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设立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平息当事人的纷争、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群众自治。那么,纠纷解决的判断是否一定要以时限为标准,没有严格程序保障的人民调解制度能否实现定分止争、调和矛盾的目的?我们认为,诉与非诉之间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并没有优劣高低强弱之分,而且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比较的必要性。因为虽然二者同为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制度,但在功能定位、程序运行、权力实施、法律强制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如果非要将二者强行比较则严重忽略了二者的特性,实有法律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之嫌。其实与其纠结于二者的优劣之分,不如将重点放在解决纠纷的实效方面。即使人民调解制度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和时限规制,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其自愿性、民主性、自治性的特征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履行。当然,如果人民调解制度能够在保证纠纷解决实效的同时还能注重时效性问题,防止纠纷解决一调再调、久拖不决,则关于人民调解制度否定性评价的声音,相信会逐渐消失。(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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