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事宁人”出自《后汉书·章帝纪》,[2]原意是指春天是万物生长的时节,需助阳萌发。令相关部门除大案要案外,一律不得受理案件,希望为官者能够顺应天时,不生事,不骚扰百姓,使争端平息。后来泛指通过调解平息纠纷,消除事端,使大家相安无事。然而,如今“息事宁人”已多被人诟病,认为“息事”并不能“宁人”,通常以牺牲一方的权益为代价,处理的结果最多只是将问题暂时掩盖了起来,甚至其本身就是姑息和纵容的代名词,有损于法治公平价值的体现。在他们看来,“调处息讼培养的不是‘法律意识’,而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调处息讼始终贯穿着的‘息事宁人’的思想因素,不利于发扬民众为自己的权益而诉诸法律的斗争精神”。[3]“息事宁人”与“为权利而斗争”是否为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
首先,“息事宁人”不是“和稀泥”。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息事宁人”是人民调解的方式而非目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友爱的社会环境。为了平息事端、消除纷争,尽快使争议当事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人民调解组织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在各方利益的争议焦点中寻找折中调和的平衡点,最终形成互惠双赢或多赢的局面是人民调解所希望达成的结果,而人民调解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也决定了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即实质公平只能是相对的,是综合判断双方矛盾纠纷事实和权衡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平衡结果,故纠纷解决只是一种使当事人权益趋向于最大化和最优化利益的公平。二是“息事宁人”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平等自愿、民主协商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鲜明特色。欲促使争议当事人达致“息事宁人”的结果,必须坚持当事人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那种以滥调、硬调、久调不决“和稀泥”的调解模式不具备法律的合法性,不可将其与“息事宁人”混为一谈。三是“息事宁人”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息事宁人”必须坚持法律底线和原则,不可以牺牲法律为代价。在实践中,需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界定调解与诉讼的范围,切忌超出调解边界而“大包大揽”;严格依照调解程序依法操作,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解,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https://www.xing528.com)
其次,“息事宁人”与权利保障并行不悖。认为“息事宁人”就是以牺牲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权益为前提而委曲求全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识不足。在他们看来,权利必须要争取,要实现权利就必须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主张的那样,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因为所有的权利都天然地存在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为了回应这些质疑,我们需要厘清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一是人民调解制度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这是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和开展的前提。二是人民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民主协商,调解员不能强迫或暗示,这是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制度公平价值的实现。三是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是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息事宁人”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以合法合理为成立要件,这是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根本。“息事宁人”只是人民调解制度的“表象”,其真正的内涵及价值在于:通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纠纷获得圆满解决,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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