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对于更好地处理与解决社区矛盾有着深远意义。
所谓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区域内,不同的纠纷矛盾的解决方式按照其特点相互协作、相辅相成,形成的一种相互协同的、可以使社区主体的不同需求得到满足的一种动态体系。其中,多元化与单一性相比,其主要作用在于不是仅依靠某一种方式来解决矛盾及纠纷,而是坚持以手段及方式的多元化,不排斥来自非官方的组织或团体的力量在处理矛盾纠纷时的作用。随着社区功能的不断进步与法治力量的不断壮大,伴随社区各种矛盾频发的同时,积极发展与完善各种非诉解决机制已成为一种主流。(www.xing528.com)
在国外,在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的影响之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已经发展了很长的一段时间。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本意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通过诉讼以外的非讼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机制,现在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目前,主流法学界对其特征及价值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上具有简易性。其程序相较于正常的诉讼程序而言更为简便和快捷。二是解决纠纷中的非法律化。无须机械适用各类实体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灵活解决纠纷。三是主体的非职业化。在调解程序中,调解主体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员担任,发挥其他行业的优势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四是形式上的非官方化。解决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的组织不再局限于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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